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建 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八號、七九八之一地號、七九九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原為訴外人陳銀河(即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五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甲○之名義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陳銀河因認子女均已成年,乃邀約其堂弟即訴外人陳鎮國為見證人,經上訴人同意簽立同意書一紙,承諾系爭土地原為陳銀河所有而以上訴人甲○名義登記,並經被上訴人簽認。旋陳銀河發覺系爭土地已因土地重測而變更,即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復經上訴人甲○書立覺書一紙,再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之名下,並確保同意書之效力。嗣陳銀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原應由陳銀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其贈與予其子即上訴人乙○○,並完成移轉登記,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之贈與行為,並命塗銷前項移轉登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陳銀河所購買,亦非陳銀河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縱認系爭土地為陳銀河之遺產,因陳銀河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信託關係即為消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且由上訴人甲○佔用,充其量僅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十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覺書等為證,上揭同意書已略載:台北市○○區○○段六八三等地號三筆為陳銀河所承購,全部登記為甲○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陳銀河所有,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甲○願取得其持分各六分之一,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等文義,上訴人所立覺書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得台北市○○區○○段六八三之二(重測後為通化段第七九八及七九八之一號)及六八三之三(重測後為通化段第七九九號)地號二筆田地之持分各為十八分之三,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購鄰地同地段六八三地號(重測後為通化段第七八七號)一筆持分十八分之三,並於五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等文義。參以覺書所載,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獲利均應由上訴人甲○分給被上訴人等情,可知陳銀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應非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委託人陳銀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即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可見信託關係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遲至今日方主張,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揭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揭條文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係法理之當然,且由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觀之,本件信託行為並未約定以委託人(按原判決誤為受託人)死亡時為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故本件自難認為於陳銀河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前詞所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中雖曾提及「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
等文字,嗣已改稱「陳銀河死亡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故其於前案中(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中主張終止本件信託關係,故應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如認前案中並不生終止信託關係之結果,至遲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與陳銀河間之信託關係,既未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信託物。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時,方能起算請求權時效,依此計算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言,故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云云,自屬無據。次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均為本件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甲○於信託關係中所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既均記載有「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其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銀河信託登記之土地,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應知之甚詳。
至於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子,對於甲○就前開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然上訴人甲○卻於陳銀河死後在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且已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乙○○,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另以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實已致甲○之全部財產鉅額減少,致全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前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係謂: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請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未果後,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係以陷被上訴人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能行使為目的,而無關乎甲○其餘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辯稱: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引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及本件起訴時均自陳「因先父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為論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雖認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惟被上訴人所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之時期不一,原審就被上訴人究竟何時發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詳予調查明確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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