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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概括承受〕之總經理,為受原臺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訴外人邱陳婉(已死亡)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展期案,明知擔保品不動產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且營業單位徵信人員陳俊雄建議收回六百萬元,理事會決議「部分收回」,而該案辦理展期徵信作業時,借款人邱陳婉繳息已有延滯情形,保證人邱金井亦有催收紀錄;詎甲○○竟意圖損害原臺南五信之利益,未斟酌上情,而違背其任務,指示承辦人員於收回一萬元後即准予辦理展期,惟展期後即告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共欠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一元,致生損害於原臺南五信之財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接管原臺南五信,而陽信商銀經財政部依上開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概括受讓原臺南五信,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違法貸款案件,評估收回無望損失金額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伊已依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如數賠付予陽信商銀等情。爰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承受上開債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原判決上訴聲明誤載為二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逾越原營業單位查核之意見,自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又原臺南五信授信理事會亦決議「部分收回」即可展期,惟未載收回之金額,則營業單位執行「收回一萬元」而准予展期,亦無違背該決議,而伊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邱陳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尚在拍賣中,則上訴人所受債權不足受償之損害額究竟若干?仍無法確定,是上訴人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據為請求賠償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理由贅載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之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故該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非基於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亦不得主張代位。而觀行政院就該條所提修正草案及函覆立法委員書面質詢之理由,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條文{下稱修正前-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就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既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所生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依修正前之規定,所得代位者應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包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金融重建基金於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該存款保險機構若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且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是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次查邱陳婉授信案係於八十五年間初貸,八十七年間第一次申請展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到期,嗣經貸款人邱陳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景氣低迷」為由申請第二次展期,而此時借款人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之債信為「借款人繳息有展延情事,保證人現有催收記錄」及擔保放款值不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嗣經該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第五次授信理事會決議「部分收回」即可展期。參諸上開貸款營業部之意見載稱「擔保品位於二十米之西門路二段路邊介民生路、民權路之間,係屬商業區○地段佳,交通便利,頗具價值性,因其借據到期,故來社申請展期,本案前貸三、四五0萬元,借保戶與本社往來多年,期間繳息均正常,惟景氣持續低迷,致收入減少,目前繳息曾有延遲情形,營業單位徵信人員以擔保品之價值滑落,建議收回六百萬元,而單位經理表示:若部分收回,目前恐有困難,審查小組合議,考量借戶目前繳息尚正常,是否能以原額度准予展期」等語,而當時身為總經理之甲○○據此於該借款展期申請案之簽呈上亦僅裁示「該標的物係位於西門路二段商業區○○○地段每坪達一百餘萬元,頗具價值,地段佳、交通便利,借戶與本社往來有五十餘年信用尚稱良好,因房地產跌落,要收回且有困難,姑且擬以原額度准以展期,呈請授信審議理事會裁示」。準此,上開借款人及保證人「繳息有遲延及有催收記錄」之債信狀況及擔保品放款值不足情形,已為授信理事會所知悉,並已列為會議前審議准予展期與否之重要依據資料至明,是甲○○上開裁示並未逾越原營業單位查核之意見,且與原臺南五信審查第一組人員之批示意見相同。故授信理事會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卻未具體決議應收回多少貸放金額,自屬授權執行單位營業部酌情辦理。又原臺南五信理事會對於授信案件之議決准駁結果確係交與各該營業部,並未再送請總經理批示等情。是理事會議決後之執行單位為各該營業部,似與總經理無涉。
何況,縱本件營業部未逕自執行部分收回,而本於業務之執行監督奉總經理之指示,僅部分收回一萬元,未收回較多金額即准予展期,然審酌原臺南五信以往相關申請展期之借款案,如需部分收回時,均於決議內容明載應收回之貸放金額,有該社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是甲○○縱有裁示「部分收回一萬元」,此似仍與理事會「應予部分收回」
之決議無違,因理事會並未如往例予以明示應部分收回之確切金額,而對此總經理並無變更之權限。故理事會既僅決議部分收回,則究應收回多或少,即係委由執行部門,斟酌債務人當時之清償能力與往後之繳息能力,以決定收回之金額。何況,原貸放之營業部呈送之評估建議係「原額准予展期」,甲○○係總攬經理一切營業事務,本於營業之決策權,考量「部分收回恐有困難擬予原額展期」之建議,及「准予部分收回(卻未明指收回金額)」之決議,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收回一萬元以維持債務人往後之繳息能力,顯已權衡了當時原臺南五信之所有利弊得失甚明,自難謂其行為時有使貸款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原臺南五信利益之主觀意圖。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為甲○○無罪之諭知。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展期案,有無因「過失」致原臺南五信受有損害乙情,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且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不予論述。又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不足採,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原審徒以為「遏道德風險」之空泛立法理由,即認該條項規定,僅限於因第一項(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再者,關於過失侵權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在上訴人主張之範圍內(見一審卷第六一、第八五頁;二審卷第二五~二六、二九頁),原審未遑詳察,遽謂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展期案,有無因「過失」致原臺南五信受有損害乙情,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不予論述,亦有不當;且未闡明推求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之真意(見二審卷第二三頁),復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原臺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之主張(見一審卷第一00頁;二審卷第二六頁),恝置未論,遽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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