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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訴人
德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北縣鶯歌鎮停一立體停車場之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於伊完成該停車場之細部設計後,給付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設計送上訴人審核,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前開設計費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並於原審擴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迄至起訴時,已經過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完成初步設計逾期三日,完成細部設計逾期三二七日,合計逾期三三0日,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如認伊不能解除契約,伊亦得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況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工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前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僅為前契約之變更設計。依前契約約定,伊已給付鑑界、鑽探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應扣除前契約已受領之鑑界、鑽探費用。又被上訴人前溢領設計費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六元、逾期違約金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伊均主張抵銷。另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工程及鑑界進度延後,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報酬請求權係自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後始得行使乙節,尚屬實在。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細部設計並送上訴人審核,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其請求權自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設計起算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非屬可採。查上訴人技士張弘鳴(似應為建設課長徐春勝)雖於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北府交停字第四三六五三0號函上擬示「請速通知設計單位,立即終止設計」。然該公文上之擬示,僅為上訴人之內部公文及作業,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職員李立仁及張弘鳴雖證稱有通知終止合約,然終止合約係何等重大事項,上訴人竟未以正式公文、書面通知,僅由張弘鳴以口頭通知,且未留下受話者姓名,僅知係女性職員接聽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且張弘鳴係上訴人職員,就本件合約紛爭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言,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其曾致被上訴人函載「惟因本案已廢棄」等語,謂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段文字全文為「四、原設計之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部分項目數量未依圖說覈實估算,任意加列-%數量等,惟因本案已廢棄……」,應係指前契約廢棄,非指系爭工程契約;況該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發文,已在被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之後,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後終止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部分之報酬。另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並送圖予上訴人後,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後屢以公文函催上訴人請款無下文,經轉向監察院陳情上訴人未付設計費涉有挪用交通部補助設計費之嫌,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政府主持下舉行協調會,會議決議:「雙方就委任事項無法達成具體協議,故建議德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民事訴訟以釐清權益」,上訴人未提出施工遲延之抗辯,上訴人雖辯稱其曾以口頭提出被上訴人施工遲延之保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曾以口頭為保留云云,仍無足採。上訴人既受領被上訴人完成之細部設計圖,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即因受領而推定其拋棄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亦無庸就遲延之結果負責任,上訴人主張縱其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於本院主張扣罰酬金等,均屬無據。復觀兩造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之前契約第六條約定,倘系爭工程契約確如上訴人所辯僅為前契約之變更設計,上訴人僅須依該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即可,無庸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前契約係以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機械式立體停車塔」為內容,而系爭工程契約則係就該府變更核定之「地下三層匝道式停車場」為約定,亦難認系爭工程契約屬前契約之變更設計。另「機械式立體停車塔」與「地下三層匝道式停車場」所須之鑑界、鑽探必不相同,因前者僅係地面停車塔,而後者係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北縣鶯建字第八五一一號函載:「貴公司承設本鎮停一地下三層匝道式停車場,其初步設計圖經審原則同意,已報請交通部、縣府等核審補助經費,至於鑑界事宜,以(已)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另地質鑽探工程,本所正積極辦理委託施作中……」。足證前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須之鑑界、鑽探不同,故縱被上訴人於前契約已為鑑界、鑽探,系爭工程契約仍須再為鑑界、鑽探,且上訴人已同意由其負責辦理鑑界、鑽探工作,堪認系爭工程契約與前契約係二設計不同標的之契約,屬獨立之新契約。上訴人所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僅係言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無庸再與其他廠商競標,得逕與上訴人訂立,且該函所載「變更續約草案」,益證系爭工程契約係獨立於前契約外。再參諸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載內容,可認前契約已廢棄,故有另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由此均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係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應扣除前契約已受領之鑑界、鑽探費用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雖載,原設計之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部分項目數量未依圖說覈實估算,任意加列-%數量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設計費二五0、七七六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完成工作,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細部設計,遲延逾一00日,得請求一五、一五一元違約金乙節,因其未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完成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取。況上訴人既受領被上訴人完成之細部設計圖,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即因受領而推定其拋棄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亦無庸就遲延之結果負責任,上訴人主張扣罰酬金等,仍屬無據。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五0二、五一一元,為有理由,其擴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利息。

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內部簽呈已載:「……現今德慧工程顧問公司願接續變更設計,另行訂約,以符規定……陳鈞長惠核後,即函請該公司訂定新合約」(見二審卷第七九頁),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北縣鶯建字第000三一號致被上訴人函內容(見同上卷第七二頁),足見兩造訂立前契約後,因原設計「機械式立體停車塔」已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為「地下三層匝道式停車場」,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之內容既有變更,設計之方式及內容當然隨之有異,有關地質鑽探及鑑界亦必不同,自難強為援用。上訴人為爭取時效,雖以原工程變更設計之方式續請被上訴人設計,然究難認系爭工程契約非兩造另行簽訂之獨立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云云,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猶簽請付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設計監造費(見二審卷第七七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設計費,本非無據。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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