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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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抗告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停止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六千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該本息如算至停止執行五年,並加計執行費、仲裁費用雖達九千三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相較於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一○號、二一三之一號、二一三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經鑑估值一億三千二百十四萬零七百元,與上開停止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債權總擔保額高達一億九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縱停止執行五年,再抗告人仍可獲足額之清償,尚無因無法及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另指其對第三人增加之利息等損害部分,係抗告人本身財務結構不健全所致,不應將遲延給付及轉貸或借貸資金所生利息歸入損害計算,況相對人同時亦負擔對再抗告人債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台南地院因停止執行而定之擔保金額,核屬相當並確實,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不應加計上開查封相對人之三筆土地鑑估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金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既本此意旨認定再抗告人縱因停止執行五年,仍可獲足額之清償,尚無因無法及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該擔保金額為屬相當並確實,是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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