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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㈢相對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㈣抗告人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相對人甲○○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確認㈠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等人上訴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等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故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本件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等人上訴之聲明,即請求將第一審所為確認㈠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㈡抗告人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其三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關於㈠確認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依盈碩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參酌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兩造間因董事身分聲請假處分事件,該公司總經理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以董事之身分,得月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任期三年計算,其價額為五十四萬元。㈡確認抗告人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參酌上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提出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其為盈碩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證明書載明其月薪十五萬元,以任期三年計算,其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四萬元,並命抗告人及許登鴻、林榮枝等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本件係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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