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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丙○○

            號

        丁○○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當事人雖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短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五千二百零九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在未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前,仍難謂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所欠缺。

是抗告人謂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未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云云,要不足採。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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