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黃素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債務人黃素芬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債務人黃素芬因遞嬗繼承取得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再抗告人得標買受。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拍賣公告,未記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有不明確之影響,而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黃素芬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伊已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本件拍賣程序,顯已侵害伊之權益,因此聲明異議云云。執行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債務人黃素芬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公同共有物;拍賣公告已經載明債務人黃素芬之繼承情形,且本件執行名義即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執行力並未喪失,拍賣之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依法不得停止執行。相對人謂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素芬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侵害其權益,並無理由。另債務人黃素芬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既經拍定,拍賣程序即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已不得再聲明異議。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拍賣程序,係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時終結,因此時拍定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故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債務人黃素芬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由再抗告人拍定買受,但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黃素芬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債務人黃素芬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之遺產,相對人亦為繼承人之一。惟為遺產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各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從自遺產中,單獨抽離而成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尚不得逕行拍賣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而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將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撤銷。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本件執行法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逕行拍賣債務人黃素芬因繼承取得之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僅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置其就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義務及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撤銷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黃素芬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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