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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 ○
抗告人
丙 ○ ○
抗告人
丁 ○ ○
抗告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錫 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亦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小段四六四地號及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二○○○○分之一七八九二)及其上房屋即台北市○○路四八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路四六號權利範圍二二分之一,係其父何文隆購地後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然為理財之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茲因何文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去世,借名契約因而終止。嗣於原審追加: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日。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繼承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始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債權讓與後之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履行上揭買賣契約,而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自福紋公司受讓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已於隔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其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惟查抗告人追加之新訴係以其受讓自福紋公司與相對人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其原訴係基於借名契約已終止,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二者間就原因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中借名登記契約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中,無法加以利用,並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相對人又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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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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