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高熱爐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瑋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R09273-2號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訂購VPH-1512退火爐一組(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派員赴利比亞(國)安裝系爭設備並試車,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派員工連丁貴、彭維舉至利比亞裝修試車,試車時利用一套完整真空桶完成昇溫條件,溫度已達兩造約定之攝氏1050度,並協助被上訴人之利比亞客戶 Commercial Department I.S.C(下稱利比亞客戶)做出樣品。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零二百零六元之保證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嗣並運送二只新真空桶至利比亞。兩造就系爭貨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伊退回前收貨款現金二百三十六萬零二百零六元。2.被上訴人退回前開保證支票。3.系爭設備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三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元。4.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伊必須配合協助解決客戶問題,不得拖延。5.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無償履行保固一年之責任。簽立該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先確認系爭設備已正常使用後,始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是系爭設備業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驗收完畢,伊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協助解決之通知。詎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伊訂購之系爭設備無法達雙方約定之內爐溫度攝氏1050度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之真意乃雙方簽訂協議書時,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畢,而以該設備驗收完畢為支付系爭票款之條件。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而伊應否給付系爭票款與上訴人,則取決於系爭設備已否驗收完畢。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完畢,自無由請求給付票款。況伊按利比亞客戶經該地法院認證之公證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傳真函表示:系爭設備再次測試失敗,測試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測試九次,其中一次中心溫度達1050度,其餘測試均未達所需之溫度,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測試九次,亦僅四次達期望之溫度,利比亞客戶將再延長測試期間六個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傳真函表示:系爭設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測試五次,均未達攝氏1050度,利比亞客戶已決定不再對系爭設備多作任何測試,並取消系爭設備訂單。益徵系爭設備迄今猶未完成驗收程序,伊給付系爭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緣於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聯絡安排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利比亞進行系爭設備之後續試車操作事宜,上訴人因故未派員前往利比亞,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退還10%尾款六十萬元,有傳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尾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嗣兩造於同年月八日協議復約,約定上訴人須將五十萬元尾款退還被上訴人,該尾款於上訴人公司技術員完成契約上所載之測試及操作工作,經客戶驗收無誤後,由被上訴人付清。系爭設備組裝期間,因系爭設備除製成品胥已氧化外,並升降溫時程耗費過久,致利比亞客戶無法正式投產,間接影響被上訴人向利比亞客戶請領尾款,被上訴人遂傳真限期催告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系爭設備屢次測試不成功,原因為焊接異常,致高溫破裂,需更換新內桶一只及送修舊桶二只,新內桶及送修內桶,經測試後,客戶有權決定是否適用,如不適用,需重新更換新桶,更換後之內桶,客戶亦有決定使用與否之權利,如經測試後再不適用,需無條件退回所有貨款與客戶並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另議,但不超過貨款之50%,亦即客戶一決定不適用,上訴人須無條件退回該設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退還給客戶。是兩造就系爭設備,除約定須經測試符合約定功能無誤外,尚約定須經利比亞客戶測試認定符合約定功能,始得謂驗收完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派員工連丁貴、彭維舉至利比亞裝修試車,利用一套完整真空桶完成升溫條件,測試結果內爐溫度均達契約約定之攝氏1050度,惟利比亞客戶並未親自測試操作各情,業據證人彭維舉、謝進億證述無訛。嗣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示之保證支票與被上訴人,並運送二只新真空桶至利比亞。之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利比亞客戶自行測試系爭設備,惟利比亞客戶持續測試系爭設備,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猶未能測試成功,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延長測試期間六個月,為此,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傳真與上訴人表示,測試結果仍未能令客戶滿意,系爭貨款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付,將先提示上開保證支票,待客戶試車期滿付款後,再行支付等語,有該傳真函可稽。是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系爭設備尚未經利比亞客戶測試符合功能驗收完畢甚明。證人謝進億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正在利比亞,當時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畢。參諸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距利比亞客戶向被上訴人要求延長六個月測試期間僅七日,按系爭設備自裝船運送、安裝、試車、修繕、更換內桶以及一再測試之過程,已歷三年有餘,衡情利比亞客戶不可能於短短七日內改變立場,放棄繼續測試六個月之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測試合格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於獲得利比亞客戶之明確承諾前,自亦不可能無視於利比亞客戶之抱怨,遽予同意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完畢。依一般交易習慣,保固期間均自驗收完畢日起算,是倘系爭設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已驗收完畢,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殊無自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起算之理,亦無特別約定於該日前上訴人仍須配合協助解決利比亞客戶問題之必要。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若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即屆至,何以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付尾款,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先退還被上訴人之前所付貨款二百三十六萬零二百零六元?觀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傳真函內容及系爭設備試車過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利比亞客戶當時尚未完成驗收,且要求延長六個月測試期間,上訴人因而同意退回前收貨款現金,惟被上訴人為擔保如數給付貨款,及考慮利比亞客戶應可於六個月延長測試期間內完成驗收程序,暨利比亞客戶給付貨款所需時間,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將來支付系爭設備貨款之擔保。故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謂「驗收完畢」一語,應係兩造以系爭設備驗收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待期限屆至即驗收完畢時,始給付貨款與上訴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系爭票款既以系爭設備驗收完畢為清償期,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完畢,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既自承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因利比亞客戶要求延期付款,故亦請求延期付款之傳真函,則上訴人雖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應配合協助解決之通知,亦不足證明系爭設備已無瑕疵或已驗收完畢。又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立前揭切結書,應認已同意以利比亞客戶是否滿意為驗收之條件之一,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二份經利比亞法院認證之公證報告書,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傳真函中表示:系爭設備多次測試失敗,未達期望之溫度,利比亞客戶將再延長測試期間六個月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函中表示:系爭設備再測試五次,均未達攝氏1050度,利比亞客戶已決定不再對系爭設備多作任何測試,並取消系爭設備訂單等語,非但證明系爭設備猶未驗收完畢,且利比亞客戶亦確因系爭設備未能達到攝氏1050度而要延長測試期間及取消系爭設備訂單。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期限即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固有違誤。惟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舉證及兩造往來傳真函、系爭設備測試之情形,暨利比亞客戶因測試不成要求解約之事實,認定系爭設備未完成驗收程序,尚不得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得執此票據原因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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