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
- 上訴人
-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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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為上訴人之大客車駕駛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伊於當年度違規記滿三大過為由,依其所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未經預告將伊解僱,惟伊於當年度違規事由所應受之懲戒至多為一大過二小過,上訴人終止與伊間僱傭關係,顯然違法而不生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為伊之駕駛員,不善盡駕駛員義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已有四次發車誤點情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經查獲有漏售車票行為,伊本擬予解僱處分,惟被上訴人百般求情,誓言絕不再犯,伊始准被上訴人免予離職。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無故脫班欠行,經伊為一次大過處分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復有一次延誤開車時間三十分鐘、一次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一次延誤開車時間十五分鐘之行為,前二次經伊各為一大過處分,第三次經伊為一小過處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三日售票卻未收款,經伊為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已記滿三大過,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大客車駕駛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FU-五七三號車,上午八時自台南往下營班次,無故延誤三十分發車(下稱第一次違規);於同年月二十日駕駛FU-七六五號車下午五時自台南往大內班次,經查獲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下稱第二次違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上午五時五十分自台南往屏東班次,無故延誤十五分發車(下稱第三次違規),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得對被上訴人為一大過處分;就第三次違規行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得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一次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作規則同條第十款規定,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三十分鐘以上者,得為一大過處分;同條第三款規定,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十分鐘至三十分鐘者,得為一小過處分。惟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則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必須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雇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系爭工作規則對於延誤行車時間在三十分鐘之懲處既有不同規定,自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行為應僅得為記小過之處分。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駕駛FU-七七九號車,下午七時自屏東開往台南班次,經查獲按售電腦票與乘客但並未投現,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代乘客投現云云,惟經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錄影帶,發現被上訴人以電腦售票交給乘客,但確未投現,被上訴人亦無代為投幣行為,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亦堪認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款規定,得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處分。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所累積之處分為二大過二小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為由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已對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未為爭執與否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四次誤點情事,且經查獲漏售車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故脫班欠行,連同九十一年前述誤點、按售車票卻未投現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五三頁至二五六頁),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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