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即TE
上訴人
CHI
上訴人
56
上訴人
乙○○又名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即江添彩與伊間匯款之目的在於為江添彩在美國之子孫置產,故授權伊代為處理包括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發支票自江添彩之帳戶領取江添彩所匯之款項,以伊二人名義購買房屋,再依江添彩指定之比例登記,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嗣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等事實,判命伊應返還款項予江添彩。惟江添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過世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丁○○曾委請律師發函,邀請所有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會商處理江添彩遺產事宜,會中丁○○出示由其保管之江添彩「遺囑」乙份,綜觀該遺囑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有關本件爭議(即原確定判決確認之委任事項)處理事宜,該遺囑既為江添彩所親為,並將本件爭議(即江添彩所主張之委任事項)排除在外,可見江添彩並不認有本件爭議之委任關係存在,故伊與江添彩間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該份遺囑細列其遺產項目,獨乏依原確定判決所列應返還予江添彩之款項,益證江添彩自認該款項非其所有,伊自無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上開證物即遺囑內容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以: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三審法院乃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有無違背法令之審查。苟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經審查後,認其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事後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僅得兼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僅就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係依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發現新證物為由,僅對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丁○○、戊○三人均為江添彩之共同繼承人,原確定之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江添彩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江添彩死亡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庸贅列甲○○為再審被告。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

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認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始足以動搖確定之事實,而法院方可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乃上訴人捨第二審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顯難達其再審之目的,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