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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
68巷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員林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 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依約被上訴人就伊每月申請之估驗,於驗收無誤後,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伊已依約施作並完成請領十四期工程款,累計之保留款為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打除樁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系爭保留款。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停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違約退場後,未再施作任何工程。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且全部基樁有八十五座,上訴人僅完成其中二座,亦不可能有九百零七萬餘元之保留款。縱上訴人確有該保留款債權,以其積欠伊處理樁頭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外勞費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超用鋼筋費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逾期罰款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抵銷後,上訴人仍無保留款可資請求。況系爭工程合約經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因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縱與合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不符,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有關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必須於承攬之基樁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樁頭打除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樁頭工程,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縱不得依約請求系爭保留款,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所謂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解釋上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在內。是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已完成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工作部分報酬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以其係依據合約之約定,請求屬於承攬報酬一部分之系爭保留款,非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二年而非一年時效期間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所稱:「貴公司(上訴人)所遺留尚未施作之後續工程,其所有工程施作費用皆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支付,貴公司不得異議。故貴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來函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既表示後續工程之費用應由保留款中支付,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該保留款,自不能依該信函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上述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亦無可採。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依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又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審既認定系爭保留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屬於承攬報酬之保留款,並非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保留款之「損害賠償」,乃原判決疏未斟酌上訴人請求系爭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具備,竟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進而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損害賠償,自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究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得為系爭保留款之請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其所完成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工作部分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依序個別計算?原審於未詳為審認前,徒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保留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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