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 上訴人
- 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上訴人
- 段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二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本息、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追加之訴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上訴人百鑫公司興建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下均同段)七十六地號、七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申請定建築線後,依該建築線規劃「建築圖說」,並在施工興建前,亦曾另向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申請鑑界,始依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審查許可之建築圖說動工興建,詎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竟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之地界線與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所指定之建築線不符,致系爭建物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部分越界占用鄰地,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逕將越界認定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已逾越其職權範圍,造成伊重大損害,其所為界址變更之認定,顯有違誤,伊自得請求更正。倘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地界線測量無誤,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建築線之指定,即有錯誤,而造成建物所有人損害。該建物所有人之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讓渡契約,得請求其賠償等情。爰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⑴就系爭坐落於七十六地號、七十六之一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⑵塗銷坐落於七十六地號、七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八一七、一八一八、一八一九、一八二0、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五、一八二八、一
八二九、一八三0、一八三一、一九五六、一九五七等建號之中和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各建物斜線部分占用七十七地號之記載(按第一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百鑫公司全部敗訴判決,惟上訴人上訴後僅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部分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爰不另贅述)。後位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百鑫公司、第一審共同原告呂慶忠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百鑫公司,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第一審共同原告呂慶忠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再給付八百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本息;另上訴人百鑫公司對第一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呂慶忠對駁回其訴之裁定,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以:系爭建物動工興建前,對造上訴人百鑫公司曾向伊申請基地鑑界,伊已依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至現場複丈指界,供其施工參考,以避免越界建築情形發生,系爭建物發生占用鄰地情形,非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誤所致,對造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欲更正之地界線,係依八十二年重測後道路中心樁位測定,僅中心樁位有誤,方得依法更正,惟本件中心樁位C二三九、C四三九座標一致,並無錯誤,對造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國家賠償,自非適法;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對造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時,未依法將其受讓捷運首府大廈住戶請求權通知伊,上開住戶自不得主張權利受有侵害,並將其請求權讓與對造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提及之道路中心樁,係於八十二年地籍重測後所設定,伊於八十一年所設之七九0之一輔助樁,雖非位於重測後之道路中心樁連接線上,尚難謂本件建築線之指示有誤,充其量僅係伊依重測前之輔助樁所指定之建築線,與依重測後道路中心樁所指定之建築線,不相一致,對造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證明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又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維護組織,未因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受有損害,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因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交易價格之減損即能填補損害時,自無庸再以拆除修補之方式來計算所受損害,本件並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問題,是以系爭建物因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之損害,自應以交易價格減損來認定。對造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後位請求之金額,係將交易價格減損及拆除補修費用合計計算,自非可採。系爭建物扣除占用鄰地部分之面積後,測得面積仍較竣工圖所載面積多出一0.四四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確較竣工圖為多,而本件經中和地政所鑑界無誤,對造上訴人對地界範圍自應知悉,縱伊確因故意過失誤指建築線致其受有損害,其亦與有過失;又伊指定建築線若有誤而發生損害,其損害於核准時應即發生,另中和地政所曾就系爭建物占用道路部分,向對造上訴人發送補正通知函,其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越界事實,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建物起造前,經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發生錯誤等情,有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線與地界線比較圖可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雖否認建築線指示錯誤,然系爭建物面臨中和市○○路之十八米計劃道路(相關基地為七十七地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核准編號為81 定中02-2632號,其實測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中和路兩側,分屬永和、中和市不同行政區,永和市於八十年六月間完成重測樁位,並經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中和市則於八十二年始重測完成;於重測樁位前,並無座標之標示。經比對中和市、永和市重測樁位成果表,該路段中心樁C二三九及C四三九座標皆屬一致,其道路中心線係C二三九及C四三九二樁位之連線。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鑑測結果:(1)以C二三九及C四三九連接線向東南方向平移九公尺位置與七十六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一致;(2) 依上訴人百鑫公司指示系爭建物二樓屋簷位置,與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之地上物丈量成果一致,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3) 依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實地指示輔助樁位七九0之一位置,並未在道路中心樁連接線上,與該連接線之垂距為0.三六公尺,該點位於連接線之西北側(即建物之反方向),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可憑。由上揭(1)(2)顯示,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就本建物坐落基地之丈量成果,並無錯誤,則其本其職掌,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占用鄰地部分」等文義,即無不合。依前揭鑑定所示K點座標即七九0之一輔助樁位,既不在道路中心線上,且係偏於西北側,則倘以此K點為中心樁位指定建築線,則建築線即不免偏於西北側,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比對,該七九0之一輔助樁位,至系爭建物基地兩界角分別為九.六0公尺及九.0五公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以七九0之一輔助樁位為道路中心線,並據以指定之建築線,即偏於西北側,此與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系爭建物占用鄰地(中和路)之位置,亦屬相符。上訴人百鑫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誤占部分鄰地(中和路),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失誤,難謂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系爭建物原申請核發建築線指示圖之蔡錦宗建築師,申請更正地籍套繪圖之前後套繪圖及申請書便簽意旨,係謂因地籍套繪圖之建築線標示錯誤,未指其係建築線指示錯誤,該便簽亦謂:在申請基地範圍未變更原則下,擬更正地籍套繪圖云云,憑此尚難認蔡錦宗建築師當時已知建築線指示錯誤。又更正後之地籍套繪圖道路界線,均在申請基地之外,與更正前套繪圖部分,係申請基地占用於道路上,大不相符,自不能憑更正後之地籍套繪圖,故意越界建築施工。上訴人百鑫公司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就重測後七十六地號、八十九地號、九十地號、二二九地號、二0一地號、二0二地號等六筆土地申請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鑑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於同年六月一日實地複丈,成果圖則於同年七月五日寄發,已在系爭建物開工之後。上訴人百鑫公司收到複丈成果圖之時點,亦在其開工放樣、圍籬安全設施、地下室第一層開工之後。而其僅就重測變更後二十筆土地中之六筆土地申請鑑界,而此六筆土地係分散於申請基地之四角落,界樁亦在四角落,雖其中第七十六地號及八十九地號面臨中和路,然均屬小片段,自難窺其全貌。況八十一年指示建築線時,係就重測前之舊地號(潭墘段)為之,而申請鑑界時,已是重測後之地號(中安段),各筆土地大小未必一致,原輔助樁位測定之地點、地號,既可能因重測而異動,實難認上訴人百鑫公司明知建築線指示錯誤而故意越界建築占用道路用地。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提出八十二年公告重測成果圖,均有座標標示,而四十四年或六十三年樁位成果圖,均無樁位座標標示,則重測後之成果圖自較精確,以此為基準,鑑測七九0之一輔助樁位是否偏離道路中心線,自較精準。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指出七九0之一輔助樁位偏離道路中心線西北側0.三六公尺,應屬可採。又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又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訂定建築線退讓辦法,或指定建築線自道路線退讓,足見建築法就建築界限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如就建築線之指定有失誤,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系爭中和路另一側即永和市,早於八十年已完成重測,已有較精確之指示建築線憑據,雖分屬不同之行政區,但既經永和市公所報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自非不得參考,自不能以本件係八十一年指示建築線,當時中和市重測尚未完成,即認依重測前之舊樁位成果圖指示,係無失誤,或無過失。且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其所屬公務員依四十四或六十三年樁位成果圖指定建築線,如何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無過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依其職掌,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實施測量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錯誤。其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佔用鄰地部分」,亦無違誤。系爭中和路路段之道路中心樁位,並無錯誤,原無更正中心樁位之餘地。則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先位聲明,與上訴人百鑫公司共同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放棄其原來測量成果圖,更正為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相符,並塗銷前揭「佔用鄰地」之記載,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道路用地(即七十七地號),姑不論此道路所有權誰屬,抑或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有無權限處分,其占用部分既係道路用地,事涉公共利益,亦涉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權限,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將系爭建物基地七十六地號、七十六之一地號之基地地界線,更正為與其所指示之建築線相符,並塗銷建物測量成果圖占用鄰地之記載;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而言,自非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應論究者,乃金錢賠償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面積,業經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測量明確,詳細標示於各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雖以核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面積,相較之下多出一0.四四平方公尺為由,辯稱:系爭建物除占用道路用地三五.八一平方公尺,尚多蓋坪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亦陳明:本件沒有超過指示建築線多蓋。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上開抗辯,應屬測量基準之誤差,故以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自可作為評估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 以拆除補修之方案估算拆除補修費用合計為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2) 交易價格減損合計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系爭建物既占用鄰地,即有被追奪之虞,影響市價勢所難免,鑑定機關以肇因當時之時價為準,比對廠商所提供之預售底價及合約交易價格,與詢價結果相當,以合約交易價格為估算基準,亦屬合理,自屬可採。系爭建物未因指示建築線錯誤而多蓋坪數,其使用基地之利益並未擴大,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查拆除補修費用係以將越界之外牆及建物結構敲除,補強結構等施工方法為前提估算。然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自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系爭建物雖占用鄰地,惟此鄰地所有人為何人,曾否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否為拆除補修費用之實際支出等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系爭建物起造人即上訴人百鑫公司為營造業者,難謂不知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等規定,設計建築師蔡錦宗於八十二年間既發現指示建築線之套繪圖標示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替鄰地他案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已質疑同一道路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及距離有所不同,彼時雖未明知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有錯誤,然起造人於開工前既知就其他鄰房為界之六筆土地申請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鑑界時,未就與相鄰道路(即七十七地號)之其他五筆土地鑑界,倘其就面臨道路之所有申請建築基地均一併申請鑑界,即不難發現建築線與其申請建築基地之地界線不一之情事,其疏於防免,終致越界占用鄰地,是上訴人百鑫公司之懈怠與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指示建築線錯誤,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斟酌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係積極之指定錯誤,而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是消極怠於申請鑑界加以防免,二者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有別。綜合斟酌上情,二者原因力之比例,應為七比三。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雖為時效抗辯,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百鑫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工,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方設安全圍籬,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開工放樣並開始地下室配筋,此觀之建造執照之勘驗記錄可知,微論此時工作物尚未達於可資避風雨之程度,且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向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亦不合於損害發生時滿五年之規定。次查建築線之指定,係因建物起造人於興建地上物時不得超過建築線之外而設,是建築線指定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自非起造人莫屬,易言之,建築線指定如有失誤,起造人即為直接受害人,至其餘房屋所有人或住戶管理委員會,均係因建物所有權之轉讓而成為次受害人或繼受之受害人。又建號一九五六係地下停車位,建號一九五七係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且本件占用道路部分,大都是建物之外牆,與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攸關,自非不得為國家賠償事件中之受害人。本件之起造人上訴人百鑫公司既曾連同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負賠償責任而被拒絕,則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協議先行主義之踐行,即無所欠缺,嗣後受讓房屋之住戶所有人,縱再申請先行協議,亦難期待將成立協議。況本件建物全體住戶(包括百鑫公司,建號一八一七至一八三一號即起訴聲明之建物所有人林俊堯、郭天裕、郭園、林松滿、許澤煌、乙○○、楊清棻、許嘉浚、許逢顯、許峻浩等亦在其內),已將其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讓渡書、乙○○等所立聲明書三件及附件、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經證人乙○○、許嘉浚、許峻浩、許逢顯到庭證實。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受讓住戶對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請求更正地界線及塗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佔用鄰地部分」記載之訴,駁回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敗訴部分之上訴。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金錢賠償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並就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擴張聲明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再給付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追加之訴。
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之上訴部分):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所請求更正地界線及塗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佔用鄰地部分」記載之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百鑫公司、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及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追加之訴部分):查越界建築者,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認為其損害不存在;又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另主張:以建造成本估算佔用地使用效益,據以計算交易價格損害,與社會一般民眾房地產交易價格,係以坪計價之通常經驗不同云云,併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於法亦有未合。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之損害,乃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生之損害,其受損害者係系爭建物所有人或起造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一再主張: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時,並未通知其受讓捷運首府大廈住戶請求權事由,果爾,彼時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之請求權,究竟屬其本身所發生抑或自住戶受讓取得?
與其有無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為請求,亦即其訴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末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百鑫公司、第一審共同原告呂慶忠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伊等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請求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於此請求範圍發生移審效力。乃原審未察,其主文第一、二項竟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應給付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參百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而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更影響關於該追加之訴部分(追加數額究為八百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抑為一千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之論斷。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原審命其給付、再給付部分,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原審駁回其其他追加之訴部分,分別指摘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並將訴外裁判以外之部分(即命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及追加部分)發回更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百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