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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高孟焄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兼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十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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