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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黃秀得吳麗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玉順原擔任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之會計股長,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多次以資金調撥為由,將福興鄉農會存放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存一0九八之一號帳戶資金轉入同支庫活儲六00三之一號帳戶,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上虛偽填載「存放行庫」之不實科目及上述帳戶間轉存事由,詐使該農會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簽發支票予黃玉順,黃玉順即將之存入其弟黃立中(原名黃煌河)名義之銀行帳戶,前後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其後黃玉順為掩飾犯行,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商借取得福興鄉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發票人為福興鄉農會之支票,以支票兌領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由其自己帳戶匯款存入福興鄉農會帳戶內,以抵沖其挪用之款項。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無法彌補高達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資金缺額,而向檢察官自首,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按黃玉順於任職福興鄉農會期間,該農會與被上訴人訂有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證人黃玉順任職期間若有詐欺之不誠實行為致該農會受有損失時,應給付團體保證補償金一千萬元、員工保證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准許受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自得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下稱「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福興鄉農會對伊行使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而該農會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知悉黃玉順詐欺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屆滿,乃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伊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且福興鄉農會發生損失,係因其故意縱容包庇黃玉順所致,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伊亦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

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福興鄉農會訂立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係約定褔興鄉農會按一定費率繳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該農會之損失,負補償責任,足見該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定之人事保證。被上訴人主張係保險契約及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非可採。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亦載「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相符,自無上訴人所指以法律行為縮短時效期間應屬無效之情形。查福興鄉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知悉黃玉順向其詐取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並於同日填報「事故通知書」,可見其於該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條僅係約定農會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受損失時應為如何之行為,非約定須為該行為後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難謂該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同辦法第七條則係有關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之約定,亦與請求權是否附停止條件無涉。且該辦法未規定須俟上訴人取得對員工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始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附有取得對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亦乏證據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職員林敏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便條紙記載「梁先生(指上訴人職員梁朝欽):福興鄉農會提供給法官資料非常多,且你所影印的東西無法核對……煩請你將法官上列所劃資料……完整影印一份,寄送台灣省農會,以便簽報提送審議委員會討論理賠事宜」等語,而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互助補償案件係由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林敏華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決定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且該便條紙表明由上訴人提出資料交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審議,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僱用人既不因人事保證契約之訂立而對保證人負有給付義務,保證人亦不因該契約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無償之單務契約。又因人事保證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乃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之六並分別定有保證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法院得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之情事。本件原審認福興鄉農會係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褔興鄉農會按一定之費率繳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其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負補償責任;既係由福興鄉農會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於契約所定事由發生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予福興鄉農會,可見非屬無償之單務契約,與人事保證之性質迥異。且如認被上訴人係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受上開人事保證規定之保護,是否合於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約定,亦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未遑深加推敲審認,遽認其屬人事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短期時效之規定,並謂「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二年之時效,合於該民法規定,非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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