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 上訴人
- 會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董安丹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次由張四良變更為謝銀黨、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再次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因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就同一防彈衣之投標買賣契約,發生因防彈衣之防彈功能是否整件防彈衣均須具有防彈功能之爭議,雖經伊舉專業資料說明,被上訴人仍罔顧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認其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應有防彈性能,根本無從履行給付,如伊貿然購進,損失匪淺,為免徒然受損,乃放棄履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以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亦隨之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前一標與伊就防彈衣之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對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而伊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顯示其乃防彈衣專業廠商,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其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而竟主動參與投標並與伊簽約,又未提出任何異議,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上訴人對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早已明知,並有意隱瞞,其咎在己,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所沒收之三百萬元保證金。況上訴人既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再次參與伊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且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上訴人空言指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實則上訴人遲遲不將前次契約所進口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關,實擬以前一標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作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顯見其係意圖以舊品充作新品,僅因本次買賣契約要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新品保證書及海關進口證明等文件,上訴人無法出具而不遂,系爭保證金之繳交係詐欺手段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再次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防彈衣買賣契約,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開防彈衣之招標,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㈡、第十三條之㈠規定及防彈衣規格第十三條訂定暨買賣契約第七、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買受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有關防彈衣之抗彈性能,「依據理論,對於一般材料而言,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約束,故其可受力面積較材料本體中之中央部分為小,則強度亦較差。因此防彈衣在測試時,彈著點在邊緣部分所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央部分為大。因此美國警用防彈衣規範(NIJ ○一○一‧○三)中對有效彈著即有明確之規定,有效彈著應距邊緣七‧六公分(三英吋)以上;若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亦應在五公分(二英吋)以上」,有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同)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尋物字第二一三六號函足稽。參以另案聯勤軍品鑑測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蔚拓字第○一○四號函及另案證人即上開學院兵器系博士毛俊生、孫懷谷所證,兩造間約定之防彈能力必須整件防彈衣防彈(護)面積全部,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抵擋射擊油泥凹二公分以內,係屬不能之給付。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自應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受損害之當事人明知標的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則損害之發生係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得請求他方賠償。就兩造間前一標防彈衣採購交涉過程,足認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所採取之防彈衣規格與國際規範不同,且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被上訴人前一標防彈衣所訂規格及防彈功能,係屬物理上不能,上訴人實已無法交付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防彈功能之防彈衣。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負責參加系爭防彈衣採購案開標之胡元金(原判決誤載為胡金元,下同)在開標過程中未依據八十年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補充或加以修改,更於得標後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無異議完成簽約程序,有開標紀錄可稽;證人胡元金另案證稱上訴人二次投標係為減少損失之商場應變策略、外國廠商評估後未再交貨,及在原審證稱有提議要改變防彈功能而對方沒接受,系爭買賣契約未曾交貨等語,足證上訴人在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事實上無法交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規格之防彈衣,其對本次投標可能發生與前一標相同之爭議,應有所預見,上訴人於訂約後未向國外廠商進貨而即放棄履行,其行為難認符合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上訴人已知前一採購案之驗收不合格,其明知無法交付前揭規格之防彈衣,竟仍無條件與被上訴人簽約,難認無締約過失。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為我國最高警政機關而對防彈衣邊緣之功效受限於物理原理難認不知,但查被上訴人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在更新及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其所訂防彈衣功能自希冀能達最高水準,而被上訴人以相同規格之防彈衣招標案曾有多家廠商均通過防彈測試及驗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足憑,且被上訴人就防彈衣均以上述投標須知所載規格採購,迄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未曾變更,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不能情形於訂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整件防彈衣之防護面積」,以上訴人係防彈衣專業廠商,亦難認其訂約時係因契約文義記載不清而陷於錯誤。上訴人既有締約過失,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原係押標金,迨得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萬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法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尚未履行責任,自難認保證金契約所附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證金亦難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保證金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受領保證金之日即八十年六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再次參加被上訴人所招標之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防彈衣買賣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因兩造約定整件防彈衣全部面積必須有防彈能力,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抵擋射擊油泥凹二公分以內之防彈能力,係屬「不能之給付」,系爭防彈衣之買賣契約因之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金契約均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伊給付之保證金,如被上訴人受領該保證金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締約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不得因之即認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締約過失所受損害未及系爭保證金三百萬元之數額,當不得認為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返還全部或一部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締約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所持法律上見解,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我國最高警政機關,對防彈衣邊緣之功效受限於物理原理,無可能不知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無效,縱事實上不知,亦可得而知其無效等情,提出美國NIJ標準、國內各單位測試規範(含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標購軟式防彈衣規格表、同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八十年度購置軟式防彈衣乙批投標須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度防彈裝備規格表、購案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軟式防彈衣規格說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驗收夾克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實體測試說明」等佐證(見一審卷一三一、一五一至一六八頁、原審卷一八五至一九○、二四三頁),攸關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是否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判斷。乃原審未予論及,遽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云云,亦嫌速斷。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主契約,保證金契約為從契約,設若主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則為從契約之保證金契約亦將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防彈衣買賣契約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從屬於該買賣契約之保證金契約亦因以不能實現之內容為條件,亦應為無效,上訴人係以保證金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見一審卷六頁、原判決事實欄六頁一至三行)。原審雖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法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尚未履行責任,自難認保證金契約所附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原審疏未詳究保證金契約是否因主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而亦歸無效,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