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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劉雲龍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K9-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擬往七堵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加油站出口處左方有訴外人張景明違規停放3N-0000號自用小客車,視線不良,即應注意俊賢路左方車道之來車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於左轉時,適有伊之長子丙○○乘騎 QZU- 000號機車後載蘇泓銓,由七堵往監理站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俊賢路內側車道不及煞車,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伊之長子丙○○及訴外人蘇泓銓人車倒地;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血腫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而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伊受有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上等之損害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乙○○三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乙○○六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僅就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乙○○就其中八十七萬元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千零四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就六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本息之訴及上訴與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丙○○無機車駕駛執照、且嚴重違反交通法規,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伊於事發時發現左方有違規停放車輛時,視線不良,已特別警覺顯示左轉方向燈、按鳴喇叭,確認左方車道無來車始行左轉,豈知仍為上訴人之子丙○○乘騎機車所撞擊,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覆議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丙○○酒後乘騎機車之情節,所為鑑定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K9-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擬往七堵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時,適有上訴人之長子丙○○乘騎QZU-000號機車後載蘇泓銓,由七堵往監理站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俊賢路內側車道,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上訴人之長子及蘇泓銓人車倒地;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血腫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因而受有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上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估價單、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經查,依被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偵查中,以及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之陳述,再參酌事故發生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堪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小客車,自加油站起步慢行至往監理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後,僅注意右後方同向(往基隆方向)車道之來車,疏於注意其占用來車道(往監理站)左前方之來車,適有上訴人之子丙○○乘騎機車後載蘇泓銓,急速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被上訴人亦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丙○○、蘇泓銓人車往外側車道及加油站右內側方向傾倒滑行,被上訴人小客車斜放於往七堵、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至為明確。次查,被上訴人之車受撞擊點為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其受撞小客車位置為左前車門,非前車頭之葉子板,由此顯示被上訴人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已通過路肩、外側車道,於內側車道即將進入其往基隆方向之車道,為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所撞;且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之結果,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事發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被上訴人駕車於通過路肩、外側車道時,其行車視線已無障礙,非不能注意左方來車,竟疏於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訴外人張景明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視線之抗辯,無非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為第一審刑事庭以相同之理由,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至於上訴人之子無照、酒後、超速乘騎機車,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復查,審查上訴人等之請求金額,原審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丙○○之父,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支付醫療費用七千零四十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太平間收據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二)殯葬費用: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亡,其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冰櫃費用一萬八千元、端飯菜費用三千六百元、火葬費用一萬二千元、六次誦經費用六萬元、靈骨塔費用五萬二千元、火葬棺木一萬二千元、地理師費用一萬二千元、出殯場地費六千元、會場佈置三萬五千元、住家靈堂八千元、師公紅包六千元、流年法事一萬二千元、交通費用暨伙食、香火等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惟甲○○僅請求二十四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二紙為憑。經核上開收據上所列各項支出,尚屬現今臺灣民間習俗辦理殯葬常見儀式之費用,其請求非無所據。(三)扶養費用:被害人丙○○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生,如未死亡,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年滿二十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男性之平均餘命各為七十八點九四歲、七十三點二二歲,上訴人乙○○、甲○○分別尚有三十七點八五歲、三十三點五六歲之餘命。上訴人除育有被害人外,尚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丁○○、戊○○,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除無經濟能力者外,自應分擔扶養費。上訴人主張以肇事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74,000÷1,000,000×20,183,445÷3=497,858、四捨五入)、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74,000÷1,000,000×21,625,471÷3= 533,428、四捨五入),足資參照。(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壯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創痛無以言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參酌上訴人等除育有被害人一子外,另有二名未成年之子丁○○、戊○○,上訴人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小貨車職業駕駛,月薪約三、四萬元,上訴人乙○○最高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曾擔任光碟廠作業員,月薪約三萬四千元及兩造之資力、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七十五萬元方為相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準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一元( 7,043+ 240,000+ 497,858+ 750,000 =1,494,901 ),上訴人乙○○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533,428+750,000 = 1,283,428)。另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後載蘇泓銓,時速約為七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泓銓結證在卷,且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丙○○於肇事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6mg/dl(即百分之1.06毫克),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2)長庚院基字第三五八七號函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足稽。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於前揭路段酒後、超速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駕車肇事,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抗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綜合上開事證及肇事經過,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對於本件車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對於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二分之一。末查,本件上訴人之子所乘騎前揭機車因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等各七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93)新產客服發字第九三○一六○號函、上訴人乙○○授權書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尚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上訴人等已受領之保險金各七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之金額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千零四十八元本息。

上訴人乙○○之金額經扣除七十萬元後,為負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二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乙○○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乙○○該部分之訴。末查,上訴人除育有被害人丙○○外,尚有丁○○、戊○○,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出生(見一審訴字卷第六九頁),則丁○○、戊○○須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方成年,始負扶養其父母之義務,原審未察於此,即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時,計算其扶養義務,固有未洽。惟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扶養費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乙○○請求扶養費為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原審准以上訴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固有未合,然遠較上訴人之請求為多,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又未上訴,縱原審就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及就其他孩子扶養義務起算點之計算有誤,亦無從再獲得多於其原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又原審已依基隆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認丙○○酒醉駕車,則原審縱未傳訊證稱車禍發生前沒有與丙○○去喝酒,也沒聞到丙○○身上有酒味之證人蘇泓銓,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本件車禍保險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二人,已據證人衛育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且上訴人乙○○亦授權上訴人甲○○具領保險金,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保險金自應平均受領。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酌定慰撫金及認定過失相抵比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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