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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支付命令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巷11
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二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依約應給付賠償金(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三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相對人執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合建契約給付伊保證金或任何費用,四千萬元係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阿連及董事朱運平收受之賄款,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固有未合。惟其主張有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業已合法敘明,台北地院應就該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且就相對人所提證物經斟酌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台北地院審酌判斷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其理由雖與首揭說明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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