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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相對人
丙○○
2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被告吳建東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主張:相對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二人分別與本件共同被告吳建東(已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共同實施詐術,及就詐欺所得財物為藏匿、處分,其等行為乃造成伊財物損害之共同原因,相對人與吳建東為共同加害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請求相對人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業由原法院另行判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法院以: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原法院刑事庭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加害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難謂相對人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其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難認抗告人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自不合程式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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