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再 抗告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路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二二八二四四號專利證書,為發明專利「顯示控制裝置輸出驅動裝置及其控制方法」之專利權人,再抗告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上開技術製造並販賣型號標示為「RTD2023 」之LCD 控制晶片,侵害伊上開專利權等情,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新竹地院以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後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影本、中華民國發明第I二二八二四四號專利證書影本、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再抗告人公司「RTD2023 」晶片產品網頁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再抗告人公司九十二年年報節本、發票影本、相對人公司LCD 控制晶片產品網頁資料、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節本、「RTD2023 」整合型液晶顯示控制晶片之產品說明書影本等件,堪信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有所釋明。次查兩造均為LCD 控制晶片之設計製造商,就系爭控制晶片具有直接之競爭關係,而系爭專利屬高科技電子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暫,廠商所投入之研發心血如何在短期內作有效之利用以收回成本,係嚴峻之挑戰,為避免因纏訟日久而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賦予專利權人各自獨立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維護者並非單純之金錢利益,更包含了專利權人之市場排他地位、競爭力、商譽、勞工權益等難以量化之無形重大利益,其立意不惟包含消極地除去現有侵害,並得積極地預防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具有繼續性、未來性之特性,此與同條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於損害已造成後,消極地請求填補過去已發生之損害不同。是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後段規定,專利權人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堪信其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發明第I二二八二四四號專利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等件及其引用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後段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規定,僅能釋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雖引用相對人之主張謂:兩造均為LCD 控制晶片之設計製造商,就系爭控制晶片具有直接之競爭關係,而系爭專利屬高科技電子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暫,廠商所投入之研發心血如何在短期內作有效之利用以收回成本,係嚴峻之挑戰,為避免因纏訟日久而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但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