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就上開事件,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雲林縣口湖鄉○○路一九號」遷入「高雄市○○路一四一巷三八號」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與再抗告人婚姻無效等,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自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即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設籍於相對人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一九號之住所,嗣再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至同鄉○○○街五十巷三十號,相對人亦於八十五年間遷至高雄市○○路一四一巷三八號居住及工作,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該址。按兩造婚後雖共同以雲林縣口湖鄉○○路一九號為夫妻同居處所,惟兩造自八十五年起既分設住所於高雄市及雲林縣,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夫妻之住所不同時,各該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高雄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查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即共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同鄉○○村○○路一九號,顯見該址為其二人之共同住所地,有其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足憑。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該條項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規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地為雲林縣之事實,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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