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 再抗告人
-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維瑜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MAURITIUS模里西斯共和國)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號民事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立戶名為相對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之行為。再抗告人依據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五百十四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書)。再抗告人以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其於該院所提存之五百十四萬五千元,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假處分供擔保時,應於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與相對人間之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撤銷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外匯存款帳戶印鑑變更行為」,經核與再抗告人聲請實施假處分之「禁止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之行為」,其間雖有部分之原因關係,究非同一訴訟標的。再抗告人雖於前揭「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事件」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尚難認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係由再抗告人出資,設立於模里西斯共和國,相對人之負責人OGUZYARSOY 為再抗告人之業務經理 ,相對人設立後,有關營運交易全由再抗告人處理,再抗告人為收取國外貨款,以相對人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由再抗告人保管使用。
OGUZ YARSOY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僱傭期滿,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委託第三人以變更後之印鑑,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此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等情,經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五百十四萬五千元後,禁止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於上開帳戶為領款之行為。嗣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於上開帳戶所為之印鑑變更行為,以回復其變更前之狀態,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經核再抗告人所提起之該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原法院認二者非同一訴訟標的,已屬誤會。再抗告人所聲請之假處分,究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抑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為後者,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能否解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原法院未予澄清,遽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與其假處分之聲請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維持台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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