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 聲請人
-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蔡書銘律師
- 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汪漢卿迴避,依最高法院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意旨,不公平審判實為認定偏頗之虞之核心,甚至是唯一標準;檢驗是否不公平審判,無須法官確有不公平審判,只要當事人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即足當之。而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關係之交誼或嫌怨,祇是判例所列兩種不公平審判的表面證據而已,因此,若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詎原確定裁定僅憑「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係就汪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行使之態度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妥適等問題有所爭執」等寥寥數語,即認前程序無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姑不論伊於前程序所臚列之具體事證,是否得以此寥寥數語涵蓋之。事實上,「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行使之態度」、「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攸關審判公平甚鉅。若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之取捨,有所不公,當事人如何能期待獲得公平之審判?原裁定上開見解,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歷年判例之見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時,經抗告法院審酌其所舉原因及事證,認聲請人係就汪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行使之態度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妥適等問題有所爭執,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汪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證,審查原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聲請人所引本院前開判例意旨無違。聲請人猶主觀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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