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佳 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 宜 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金 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八六四建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主要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防空避難室、總面積為三百二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家賢分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七十五重臨建字第○○三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五重臨使字第○九號使用執照,並由陳家賢以「溪美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經營至今,陳家賢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及管理權。伊係陳家賢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丙○○○、丁○○及戊○○意思一致成立買賣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伊繳交建物移轉登記需繳納之契稅,該建物使用執照因於其上註明「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致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納稅義務名義人已移轉為伊名義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及戊○○為移轉登記,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比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丁○○、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民事爭點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乙○○○、丙○○○、戊○○係在收到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及稅捐處告知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所須填具之表格後始知悉被詐欺,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逾撤銷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七四八、一
七四九、一七五○、一七五一、一七五二、一七五三及一七七四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務本所共有,嗣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於上開土地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並於七十五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開一七四八等地號土地,嗣於七十七、
七十八、八十三年間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觀之,被上訴人原則上應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曾調閱七十四年以前台灣省政府編印「興建零售市場及攤販臨時集中市場有關建築法令」第三項㈠款,及第五項㈡款應注意事項,可知任何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永久、臨時市場只要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設計圖說等證件即可申請,並無建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人之規定。況內政部為符合民法規定許可人民有自地自建或自地他建之權利自由行為而全國統一制定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格,除非另有特別法之約束,否則不能以行政命令限制之。足證上訴人謂「依該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一節,並不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當時法令限制,不得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及訴外人莊金芳、蔡慶恩(被上訴人乙○○○之子)第一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七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到場,就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均證稱渠等雖未出具資料,但確有同意、或委託乙○○○。惟該同意書係陳家賢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並免其他攤販群起傚尤,而預先繕打該「同意書」,請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蔡寅在其上簽被上訴人乙○○○之姓名及蓋章,並倒填日期,以取信於法院,此有調閱之第一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六八號,陳家賢與曾李張秀、曾仁興涉訟給付租金案件可稽。且陳家賢在上開二件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亦曾自認該市場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係被上訴人,是本件陳家賢僅為管理該集中市場之人,而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陳家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可採。復查,陳家賢與被上訴人間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第六條,及陳家賢與廖煌銓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訂立「協議書」之第二條,所以約定合建大樓地下一樓產權歸陳家賢,乃因攤販問題棘手,陳家賢管理攤販出租多年,因此讓陳家賢管理,並非陳家賢為房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原始所有權人,尚不得因此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陳家賢,陳家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丙○○○、丁○○、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就系爭建物有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陳家賢於八十九年間業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伊,惟系爭建物雖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為臨時建物之用,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核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縱陳家賢果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陳家賢亦僅能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乃物權,而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債權,亦無法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丁○○、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就系爭建物簽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丙○○○、丁○○、戊○○就上開移轉契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姑不論該移轉契約書印章是否為真正,縱認為真,惟被上訴人丙○○○、丁○○、戊○○並未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私契),且兩造如有買賣必有價金,此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今既無買賣價金之支付,顯難認雙方已成立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履行兩造間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無名契約部分,自乏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丁○○、戊○○成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丁○○、戊○○與上訴人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抗辯遭上訴人配偶陳家賢以詐術盜用印章於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等情,自無審究必要。至於系爭建物初為臨時建物,無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因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陳家賢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不足採取;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九頁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之丈夫陳家賢所承租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以經營市場,不包括建物,原審謂包括租用土地及建物,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建築物係陳家賢承租,並出資以乙○○○等四人名義興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廖煌銓與陳家賢返還房屋事件,其判決認定:陳家賢抗辯稱,伊於七十年間,向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九等地號所有權人租地,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伊出資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等語,亦核無不合,益徵陳家賢抗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形式上以地主名義授權由陳家賢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而實質上該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為陳家賢出資興建並經營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戊○○、丙○○○、丁○○與陳家賢終止借名契約後,協議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伊,故未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正面),原審未遑詳查,即以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而否定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殊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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