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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許日旭(下稱許日旭)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由忠冠公司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九六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本息、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讓與予許日旭。

詎忠冠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僅主張各受讓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本息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為無效。縱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有效,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先後通知上訴人以忠冠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五千萬元為抵銷,債權亦告消滅。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九七三0號,下稱第九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撤回核發債權憑證後,又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七號,下稱第一0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中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忠冠公司雖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予許日旭,但係供擔保用,且該公司嗣亦經許日旭同意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等及訴外人楊明輝(下稱楊明輝)等各三分之一,伊等及楊明輝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而許日旭則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將其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通知被上訴人,依法伊等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應已生效。至伊等是否為系爭債權第二受讓人、與忠冠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及讓與之系爭債權存在否,則與被上訴人對伊等應負清償之義務無涉。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係出於伊等與忠冠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通知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且未證明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伊等,其主張抵銷亦不生效力。況第九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等撤回,其已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依法不得撤銷,而未終結部分不待撤銷即生撤銷相同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之訴亦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債權之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故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若債權移轉予受讓人後,讓與人再為讓與,則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讓與契約為無效。經查忠冠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許日旭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既將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許日旭,應無系爭債權可再讓與,則忠冠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之上開說明,忠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無效。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為擔保性質,且許日旭嗣亦同意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但由系爭讓渡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第三條所載內容以觀,該讓渡協議書乃就債權讓與為約定,並非為擔保,而證人即系爭讓渡協議書見證人鄒丞博既不知該讓渡協議書之字義及何條約定為擔保之意,其證言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另一證人陳憲崇原為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害相關,亦難憑其空泛證言,即否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文義。又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係陳憲崇與訴外人謝介生所簽訂,當時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培煌及上訴人暨另一受讓人楊明輝均未到場,該債權轉讓契約如何達成合意。且許日旭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否認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陳憲崇所證許日旭同意系爭讓渡協議書作廢,再由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而鄒丞博及楊明輝對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來龍去脈,既不清楚,彼等證言自無法證明許日旭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而來之存證信函及本於陳憲崇、許日旭之證詞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暨許日旭依陳憲崇之指示移轉台北市○○街九六號六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許日旭與忠冠公司合意由該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三分之一轉讓予楊明輝,並代楊明輝在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用印,係因許日旭與楊明輝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予同意上開轉讓,與情理無悖。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次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是否存在,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清償及第一0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否繼續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若為第二受讓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清償之義務。況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先後讓與予許日旭及上訴人,許日旭及上訴人並先後對被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加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許日旭與忠冠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轉讓已合意解除一節,無法確認其真實,致被上訴人不知向何人清償。由是以觀,要難謂被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其無給付請求權存在,係以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且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致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相符。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撤回第九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但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迄未全部達其目的,是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第一0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為本件撤銷之標的。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惟其卻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中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係以打字為之,其中立約當事人欄關於受讓人(乙方)記載為甲○○、乙○○、楊明輝等三人,不僅連續,且楊明輝之姓名係在上訴人之後,此外內文並載明乙方三人,由是以觀,在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簽署欄簽章者,衡情自無不知上訴人亦為受讓人之理。而原審既認定許日旭代楊明輝在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用印,則許日旭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似難謂其不知。倘許日旭知悉上訴人為受讓人,而其不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於代楊明輝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焉有不予註明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許日旭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

乃原審就此與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攸關之抗辯,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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