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伊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八三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伊,惟被上訴人竟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對伊實無債權存在,卻捏造不實情節使台北地院陷於錯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詐術取得執行名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既不合法,且無實際債權存在,縱然存在,伊亦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以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法,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非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屬實在,亦僅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由原法院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及抗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施詐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進而以該施詐侵權行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為訴訟詐欺等陳詞,並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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