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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

上訴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七四一地號、七四二地號、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伊於系爭大樓建造期間,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九巷(下同)一八號一樓C1柱敲開之部分無鋼筋、二八號一樓C2a 柱有鋼筋截斷痕跡,要求上訴人改進不獲置理。嗣系爭大樓建竣後,經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伊所分得之房屋九戶及車位三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受有房屋、車位價值減少一半即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元之損失,若以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鑑定結果,伊亦受有因結構體折損價額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遲延交付引起市場減損價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二千八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二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請伊改善,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始起算,至九十年九月提起本訴止,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系爭建物完工迄今,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三三一大地震均無損害,且經鑑定結果,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隨時發生倒塌之重大瑕疵,若局部施工如有不足,僅需施作補強即得予以補正,系爭建物並無瑕疵。而被上訴人主張房屋、車位之價值減少一半以上,未舉證證明之,伊亦無交付遲延或未點交之事,自無因交付遲延引起市場減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被上訴人依約分得房屋九戶(門牌號碼為一八號一樓、二樓,二二號一樓、二樓,二四號一樓,二六號二樓,二八號二樓、四樓、十二樓)、車位三個,房屋已辦妥移轉登記,其中二二號二樓、二六號二樓、二八號二樓、四樓、十二樓及車位已點交;一八號一樓、二二號一樓、二四號一樓雖未點交,但已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中;一八號二樓尚未點交,被上訴人亦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發現一八號一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筋,同年十月十四日發現二八號一樓C2a 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懷疑上訴人有可能未按圖施工,乃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上訴人始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市土木公會)鑑定上開樑柱施工過程是否合於安全,顯見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前,尚無法知悉上開樑柱施工情形是否為瑕疵,其至九十年五月收受鑑定報告後,始發現有如該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未逾一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大樓經市土木公會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瑕疵。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合意選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就系爭大樓鑑定之結果為:㈠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之情形。其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一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一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一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㈡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標的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乘以用途係數。

標的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Z值為0.23;用途為住宅I值為1.0;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0.23g 。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一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6g ;當植筋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g。有鑑定報告可按。至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協助就系爭建物C、D棟爭議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透地雷達」進行非破壞性檢測結果,僅能判斷出鋼筋位置,無法由「透地雷達」檢測結果中判斷出鋼筋搭接情形,該檢測報告亦無法為系爭建物無瑕疵及結構技師公會、市土木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證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減損房屋之耐震度,堪信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大樓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減損房屋之耐震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依結構技師公會原則性建議之補強、修復方式,其費用概估約為七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元,而系爭大樓共有七十戶,被上訴人持有九戶,平均應負擔修復費用為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又系爭大樓因施工瑕疵造成結構強度降低,影響結構安全對房價之影響,因涉及心理層面等諸多因素,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使用效益良好,但因上訴人施工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經世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勘估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屋正常市場總值為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審酌前開因素,認系爭大樓之瑕疵致市價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八,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市價減損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及市價減損之損害共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分得建物之結構體價格減損及遲延交付所產生之市場價格減損之損害,或房屋、車位價值減少一半之損害,並未包括瑕疵之修復費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係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已難認為適法。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收到市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後,既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依上開規定似不得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瑕疵修復費用,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係於八十六年設計,八十八年十月完工,欲判斷系爭大樓是否有耐震力不足之瑕疵,應以建造當時即八十六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始為合理,結構技師公會以完工後八十八年十二月為因應九二一地震而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其鑑定基礎已不合理,且系爭大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三三一大地震,均無樑柱結構變形情形,並無結構安全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成之「安全評估報告」為其證據方法,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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