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吉(具律師資格)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東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對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陳東海對於伊之債務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陳東海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先後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陳東海清償六十萬元後,就餘額五百九十萬元另訂新約借款一年,並由甲○○、乙○○保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陳東海再清償六十萬元,就餘額五百三十萬元仍循前例另訂新約借款一年,並與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三十萬元借據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借據)。詎屆期陳東海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求為命乙○○、甲○○與陳東海連帶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東海給付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八十八年間伊未同意繼續擔保陳東海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及借據,均非伊簽名蓋章,伊不負清償責任。伊雖於八十六年間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陳東海早已代理伊向合庫銀行表明不再續保,終止該保證契約;且系爭借款係原借款期限屆至後,合庫銀行允許陳東海延期清償,既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乙○○亦以:八十八年間伊未同意繼續擔保陳東海之借款債務,伊配偶黃美珠已代理伊向合庫銀行之承辦人林敬三表示終止保證契約,系爭借款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合庫銀行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甲○○、乙○○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允為陳東海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陳東海於現在及將來對合庫銀行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六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與陳東海負連帶償還責任。嗣陳東海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依序向合庫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依序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陳東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六十萬元,餘額九十萬元、五百萬元續借一年,其等並續為保證。陳東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清償六十萬元,就餘額五百三十萬元再續借一年,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陳東海尚欠本金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系爭保證契約,依其文義,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該規定亦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保證契約。所謂「保證人之權利」,自包含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權。系爭保證契約雖載「保證人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等語,惟其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其次,乙○○抗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原借款到期前即已向陳東海表示不再續任保證人,並委由其妻黃美珠通知合庫銀行等語,而證人黃美珠稱「八十七年我們是有續保,但是八十八年我們有告知陳東海不再擔任保證人,我先生有跟陳東海講,後來我有到合庫,問(合庫銀行承辦人)林敬三這件事,並表明乙○○部分不再續保」、「我曾二次到合庫,並表明我們不再保證。當時我向林敬三表示不再續保,他表示沒有關係,陳東海會再找人來保」、「二次都是我先生叫我去的」、「(何時到合庫銀行告知乙○○不願再擔任陳東海之保證人?)八十七年快結束時,是保證期滿前,我跟林敬三說是我先生乙○○託我過去跟他說的。他有說沒有關係不關我們的事了。我共去過二次,每次林敬三都說不關我們的事了」、「(是否要你們再簽借據時,你們才說不保了?)不是,那時候還沒有要我們再簽借據。第二年我們就不要保了,是陳東海要求我們再保一年,所以我們保證第一、二年,第三年就不再保了」、「(有無簽立本票?)沒有」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即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陳東海亦稱「八十七年度還是他二人(指乙○○、甲○○)擔任保證人。八十八年時乙○○有告知我,他只要擔任我的該筆貸款保證人至當年度為止,後來乙○○就八十八年展期貸款沒有再擔任保證人」、「八十八年我又還了六十萬元,剩下的五百三十萬元辦理展期,他二人都不要再當保證人了,叫我另外找人,銀行有向我催討,我有跟銀行的承辦人林敬三說,甲○○、乙○○他二人不替我續保。後來,乙○○的太太黃美珠,有再去銀行求證,關於乙○○不再續保的事,黃美珠說銀行告訴他,陳東海會另外找保人,以後沒有他們的事」、「告訴銀行二人不當保證人時,借款還沒有到期,他二人在到期之前,就已經事先講不當保證人,我也告訴銀行了」等語,參以證人林敬三證稱「八十八年陳東海要展期時,黃美珠夫妻有到本行問本件事情來龍去脈」、「(乙○○有無到銀行表示不再續保?)都是黃美珠來」、「(黃美珠何時跟你說不再續保?)八十八年,要辦理續保的時候」,既稱「八十八年陳東海要展期時」、「八十八年要辦理續保的時候」,自係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陳東海與合庫銀行第三次訂約之前。再黃美珠於第一審即稱「二次都是我先生叫我去的」,可見乙○○已授與黃美珠代理權,而依黃美珠及林敬三上開陳述,亦可證黃美珠係以本人即乙○○名義向林敬三表示終止保證契約。林敬三雖稱黃美珠未明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黃美珠非習法之人,不知使用「終止」二字,其表明乙○○不再續保,即係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而林敬三受僱於合庫銀行,且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自有權代理合庫銀行受領黃美珠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林敬三時即生效力,此後所發生之債務,乙○○即不負保證責任。至陳東海向合庫銀行借款,於到期後另簽訂新約,其性質究係展期清償,抑屬借新償舊,應由法院解釋,非依當事人之陳述定其性質。依陳東海清償情形及事後另簽訂契約,前後約定之利率不同,借款期限亦未接續等情觀之,可見陳東海均係於借款到期後,另與合庫銀行簽訂新約辦理貸款事宜,亦即陳東海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借款,係借新償舊。職是,陳東海於乙○○終止保證契約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另向合庫銀行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係屬保證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乙○○自不負保證責任。再次,甲○○雖亦辯稱其已向陳東海表示不續保,並由陳東海代向林敬三表明云云。
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終止,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債權人為之,甲○○向主債務人陳東海為表示,對於債權人合庫銀行自不生終止之效力。陳東海固稱:「我有跟銀行的承辦人林敬三說甲○○、乙○○二人不替我續保,林敬三說不可以,要我另外找保證人」、「(你有無告訴林敬三說你是受甲○○、乙○○委託向銀行說他們二人不要當保證人?)我是跟林敬三說甲○○、乙○○說他們兩人不保了」等語,惟為林敬三所否認,並稱「陳東海未稱二位保證人不保」,且亦無證據證明甲○○授與陳東海代理權,由其以甲○○名義向合庫銀行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東海明知甲○○已向其表示不願再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佯向不知情之林敬三表示已徵求甲○○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及陳東海稱「我跟林敬三說甲○○、乙○○說他們兩人不保了」,均不能證明陳東海已表明其代理甲○○向合庫銀行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又甲○○抗辯陳東海於八十八年間係向合庫銀行申請展期,其性質為延期清償,非借新還舊云云。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就特定債務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倘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者,因仍屬保證人簽訂該保證契約預期承擔風險之範疇,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範目的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甲○○訂立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則縱認陳東海於八十八年間之借款,實係合庫銀行允許其延期清償,甲○○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契約有關「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即合庫銀行)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之約定,有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與判決結果無關。再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甲○○簽章,縱非甲○○親為,而係陳東海以其持有之甲○○印章偽造,亦僅係合庫銀行不得本於該本票、借據,主張甲○○應負本票發票人或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責任,惟甲○○仍應依其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合庫銀行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甲○○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乙○○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如數給付,駁回合庫銀行對乙○○之訴之判決,並駁回甲○○及合庫銀行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係就「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權人並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嗣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主債務人未為清償,保證人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之情形為決議,與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其約定「保證人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保證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二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合庫銀行援引該決議,謂乙○○終止保證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各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各關於其不利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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