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天 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于 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 進 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樹 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父陳進鐘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為伊子陳李發所有,並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辦竣登記。嗣於七十年七月伊獨自出資於其上興建門牌台北市○○路一一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建物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陳進鐘、陳簡、與訴外人陳李發、陳李成之名義,共同為使用執照起造人及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建物二樓之四及該共同使用部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二樓之三及該共同使用部分,借名登記為丁○○○所有;一樓及該共同使用部分,借名登記為陳進鐘所有,然伊始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或已經消滅,而陳進鐘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乙○○將系爭建物二樓之四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之二五三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七,㈡丁○○○將系爭建物二樓之三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之二五三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七,㈢乙○○、丁○○○、丙○○○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及其共同使用之二五三九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八六三四,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已因減縮(信託之法律關係),或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建物二樓之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已告終結}。
被上訴人丙○○○以: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出資並負責監造興建,而借用伊全家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伊家人均未過問或參與其事。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出售、出租、使用、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為之,相關之稅款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被上訴人乙○○、丁○○○則以:上訴人為伊父陳進鐘大姐李陳束女之長子,從母姓,自幼即由伊母陳簡照顧扶養,並視如己出,不但提供其創業時金錢上資助、周轉,並以陳進鐘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乃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形式上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李發名下,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第一、二、三、四、七樓分配予地主,以陳進鐘、陳簡、乙○○、丙○○○、丁○○○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並辦竣保存登記;另第五、六樓及地下室分配予建商,由上訴人之子陳李發、陳李成為使用執照起造人辦竣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二樓之四、二樓之
三、一樓產權,均係乙○○、丁○○○、陳進鐘基於合建關係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伊間存有何借名關係,則其請求伊移轉上述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且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亦記載該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非買賣,係預供與上訴人合建之用云云,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二樓之四、二樓之三及一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均未能明確陳述。被上訴人丙○○○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事實,但其亦未能指陳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借名。亦即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攸關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未據上訴人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而申報為建物起造人及行使建物管理行為之原因本即多端,尚不得遽予推斷必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被上訴人以合建關係為抗辯,雖不可採,然亦非必定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以致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得以成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況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子陳李國證述,系爭建物七樓有四戶是上訴人贈送給陳簡,陳簡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可知系爭建物非合建關係,亦非必然係借名關係之產權登記,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合建必借名之不可信性。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部分,既未能舉證借名登記屬實,從而,其本於終止、消滅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系爭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及無庸訊問證人王智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陳李國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都知道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借名陳進鐘所登記,繼承後要歸還給上訴人。但又證稱,系爭建物七樓有四戶房子是上訴人贈送給陳簡,陳簡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見二審卷㈢第一○六頁),顯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不一,尚不能徒以其上述證詞推認兩造間就前述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乃法院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並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要難以法院所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與當事人主張者有異而不准其請求,遽謂違反辯論主義。至被上訴人丙○○○雖自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就與乙○○、丁○○○共同繼承系爭一樓建物部分,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自認之效力既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中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各節,均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且就前述建物,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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