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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租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二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土地與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租約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於每月底以現金交付。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王君子後,由訴外人謝王君子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二十四萬元,並經勝訴確定。訴外人謝王君子繼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每月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又系爭合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伊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卻仍繼續使用該廠房,故伊與訴外人謝王君子,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每月二十四萬元,共十二個月合計二百八十八萬元,亦經判決勝訴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二十四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使用系爭廠房每月不當得利二十四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二十八萬八千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六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本息,與超過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與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上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即將進行公司重整程序,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遂決定以分期償還方式每月清償二十四萬元,並設法為上訴人找尋不動產資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允正所有,其上之系爭廠房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均認為該廠房為合適之標的,惟因系爭廠房未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兩造遂決定作成讓渡建物之形式,即名義上讓渡予上訴人,實際上係讓渡予上訴人之父謝州融,實則充供擔保之用。迄九十二年租期即將屆滿之際,意即分期清償之期限即將屆滿,屆時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擔保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時,上訴人一反原先約定,反將系爭廠房視為己物,要求被上訴人以二千萬元買回,實有違當初雙方之誠信。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所謂受有損害,自無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縱認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得以原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計算,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廠房簽訂廠房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讓渡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每月底交付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嗣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王君子,並由訴外人謝王君子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之租金二十四萬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又系爭廠房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廠房轉受讓同意書、讓與通知書、判決書,各影本等件足稽,自堪信實。經查,系爭廠房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建築,且系爭廠房由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亦有廠房讓渡書一份在卷足稽,兩造復就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廠房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系爭廠房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非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廠房讓渡書,及兩造於同日另訂系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已將系爭廠房移轉之合意以書面明定,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廠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已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系爭廠房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上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遂決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並以讓渡系爭廠房之形式,使上訴人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並非轉讓廠房及租賃,系爭廠房讓渡書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該辯解不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審理時,既均未為該抗辯,況系爭合約已載明:「經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上訴人)提供後載標的物(系爭廠房)給乙方(被上訴人)使用……,第四條:經雙方約定在租約期間如乙方欲購買甲方出租乙方本標的物時甲方不得拒絕,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作為買賣價款」等語,則依該租約合約書所載內容,苟系爭廠房非因被上訴人之讓渡,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必要,更無於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特別約明「於租約期間內得以二千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該辯解,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無足取信。次查,系爭合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顯係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無疑,則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自租期屆滿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主張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共十四個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經囑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分析區域不動產概況、區域因素(包括區域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經濟商業設施、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環境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後,認系爭廠房之價值為九百零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系爭廠房每月合理租金為七萬二千元,固有該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95中徵產字第九五○○○○四號函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一份。惟系爭廠房面積經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兩造復均同意以吳丁福重測之複丈成果圖為準,爰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六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計算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另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華司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復觀諸被上訴人設備分佈簡圖,其中系爭廠房內放置成型機、搓牙機等機器多部,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蔡政宏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事件所證稱:被上訴人主要生產品為強力螺絲,其經過流程為成型、搓牙流程,係在第三、四廠房內進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廠房,係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為被上訴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與一般重整債權之性質有別,則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當不受公司重整程序之限制。況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重整裁定後始發生,顯非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重整債權。又係租期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廠房,而獨立發生之重整債務,與是否衍生自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亦無不合。又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款固約定:「租約期間內,甲方(上訴人)不得將租約標的物出售給第三人,若違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等語,然查,訴外人謝王君子固於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九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利(包括租金債權)皆讓渡與伊,並提出「廠房轉受讓同意書」為證,然此係訴外人謝王君子單方之主張,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苟有如被上訴人所辯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廠房已由訴外人謝王君子取得之情,其於訴外人謝王君子起訴請求案件中,當不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僅載稱將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底,共七個月之系爭租金債權讓渡予訴外人謝王君子之前揭「讓渡書」,而非明確表示系爭廠房業已讓渡予訴外人謝王君子。至被上訴人另提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等物,形式上固足認訴外人謝州融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訴外人謝州融及謝王君子曾向被上訴人取收租金等情,然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將系爭廠房出售與訴外人謝王君子。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轉讓予訴外人謝王君子之事實,上訴人即無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款之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款之約定,其對上訴人有二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得抵銷云者,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個月之不當得利六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四個月之不當得利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六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本息,與超過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其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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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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