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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占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並在如附圖所示B至F部分土地上劃分停車位出租,面積合計二四三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而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付賠償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土地交還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奎樓書院係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該書院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縱認係租借使用該土地,在使用目的完成之前,即非無權占有,且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信徒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伊暫代管理人,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而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占有輔助人。又附近居民停車於該土地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益者乃奎樓書院,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亦顯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奎樓書院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機關。其所稱暫代管理人乙職,乃出於個人之意思,尚非奎樓書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但因其與奎樓書院間並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既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其以奎樓書院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自不能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持有奎樓書院之鑰匙,現實管領該建物,並於該書院周遭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香油金,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至於奎樓書院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買賣或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且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是上訴人抗辯,損害金屬租金性質,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城市地區,係台南市○○路○段九十巷道內,附近繁榮程度及作為書院(祭祀魁星爺),收取停車租金之用等情,認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十五年時效,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每月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迭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奎樓書院,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伊暫代管理人管理該建物,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又附近居民在該書院所劃之停車位停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均入奎樓書院帳戶內,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並提出奎樓書院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營造執照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南市文資字第0九五一八五一六二五0號函所附奎樓書院沿革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裝設基本資料、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三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奎樓書院管理該院所有建物及停車位,其收取款項均存入該書院銀行帳戶內,即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為奎樓書院,無因管理人即上訴人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研求之餘地。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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