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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四及六三五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八號地下樓及一八號等共同使用部分,為伊及訴外人翁添、翁明輝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丁○○、戊○○經營「舞之音舞蹈教室」,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每人各二萬二千元;

㈢、己○○應給付伊每人各一百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己○○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千元;㈢、己○○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於原審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㈢、第㈡項之金額己○○應再與丁○○、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㈣、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建物係伊之父翁添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翁添單獨所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口頭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以所收租金支付系爭建物之稅金、維修費及水電費等,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丁○○、戊○○,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丁○○、戊○○亦以:伊係向己○○承租系爭建物,不知己○○之家族糾紛,己○○曾表示其父翁添同意其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伊乃認己○○係有權出租,並按月給付租金予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翁添、翁明輝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丁○○、戊○○共同經營「舞之音舞蹈教室」,租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翁添、翁明輝共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己○○辯稱伊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自應由己○○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所舉證人翁明輝之證言,僅能證明翁明輝同意己○○使用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尚無從證明其餘共有人亦同意己○○使用系爭建物。另己○○雖辯稱:系爭建物稅金均由伊繳納,公用部分由伊負責維修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檢修漏水等及繳納水費之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之稅金係由己○○繳納及上開檢修漏水等收據之真正,並提出由其等自行繳納稅金之房屋稅繳款單為證。經核己○○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僅為部分年度,並未包括八十一年起迄今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且上開檢修漏水等收據,亦不足以證明係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維修單據;至於水費收據,記載用水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二二號二樓,與系爭建物或共用部分無關,己○○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正。縱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公共使用部分係由己○○實際負責維修,亦不足憑此逕認己○○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己○○未能舉證其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難認其有合法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建物並予以出租,構成無權占有,己○○既無占有權源,丁○○、戊○○亦無從因向己○○承租而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前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上訴人請求丁○○、洪淑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承租系爭建物之日起應與己○○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丁○○、戊○○辯稱:伊不知己○○家族之糾紛,且認己○○係有權出租,租金均按月給付己○○等語。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建物原係由第三人陳坤養向己○○承租,嗣陳坤養將之轉租予丁○○,之後,始由丁○○、戊○○直接向己○○承租,陳坤養曾告知丁○○系爭建物係由己○○管理,並曾提示其向己○○承租之租賃契約等情,業經陳坤養及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甲○○、乙○○、翁日章告訴己○○、丁○○、陳坤養竊佔案件中供述明確,堪認丁○○、戊○○確係認己○○有權出租而予以承租並支付租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戊○○明知己○○無權出租,再者,丁○○、戊○○承租系爭建物亦已支付使用對價,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復未提出丁○○、戊○○應與己○○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法律依據,其請求丁○○、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租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己○○占有系爭建物出租予戊○○所受利益,應以其實際所得租金即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每坪每月租金依序為四百三十六元、四百三十四元、四百六十五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並不可採。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四十一個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十二萬三千元(15000元×41月÷5=123000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上訴人每人按月各得請求己○○給付之金額則為三千元(15000元÷5=3000 元)。至於上訴人請求己○○返還出租予戊○○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九個月又二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上訴人不能舉證己○○確受有逾一萬五千元之利益,仍應以此金額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鑑定九十二年每坪每月之租金四百三十六元計算,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每人於此期間各得請求己○○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二百元【{(15000元×45個月)+(15000元÷30日×22日)}÷5=137200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三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己○○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千元(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此項金額係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訴之日止,於原審則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㈢、己○○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上開金額,己○○應再與丁○○、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另於原審亦主張:「丁○○、戊○○與己○○之租賃關係,係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雙方之間,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亦屬無權占有,丁○○、戊○○與己○○均是無權占有人,同時亦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按承租人就承租之標的之權屬,依經驗法則應有相當之瞭解始可能簽約,己○○非共有人,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丁○○、戊○○豈可輕信己○○有權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丁○○、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丁○○、戊○○已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予己○○,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提出丁○○、戊○○應與己○○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法律依據,認上訴人請求丁○○、戊○○應連帶給付,應屬無據,不無速斷。又原審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認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無權占有者如為建物,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建物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四份租約:㈠、上證一:甲○○出租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八、二○、二二、二二之ㄧ號二樓及二○號四樓予陳坤養每月九萬元之租約;㈡、上證四:翁日章與陳坤養就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八號二樓之租約;㈢、上證五:乙○○與高國益就康寧路三段一六五巷六號地下樓之租約;㈣、上證六:翁正超與王玉雲就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二二之一號二樓之租約,並依所舉之例之單位租金,說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顯不合理(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一至四六頁)。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仍以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戊○○所稱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計算己○○所受利益數額之依據,並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己○○確受有逾一萬五千元之利益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