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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乙○○(下稱甲○○等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辛○○、己○○、丙○○、庚○○、戊○○、丁○○等六人,爰併列該六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3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子陳逢忠早於陳有聖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戊○○、丁○○等三人代位陳逢忠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為如附表2所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二人以: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曾至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提領陳有聖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及利息一千零三十九元,合計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用以支付辦理陳有聖後事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亦屬陳有聖之遺產。又陳有聖生前購置如附表5所示房地產,雖有部分產權係借用其配偶或兒子名義登記,惟均屬陳有聖之遺產。己○○雖為陳有聖之女,然陳有聖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立書件(下稱系爭書件)已表明其無權繼承。另兩造辦理陳有聖後事,其中如附表6所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及甲○○、乙○○、丙○○、辛○○等五人各先行墊付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應先行返還各人所墊付之部分;而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另支出如附表7、8、9、、所示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系爭遺產先行返還等語;上訴人辛○○、己○○則以:甲○○所提陳有聖生前所書系爭書件,應非陳有聖之意思,為無效之文件。而青年國宅(即附表5第⑸項)確為辛○○所有。又辛○○所支付如附表至所示房屋稅、先慈生前交待回寧夏祭祖及陳氏祖先靈位牌放置廟宇之款項,與代墊土地增值稅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電費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將系爭遺產為如後述方法之分割,係以:查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中聯信託公司提領陳有聖之定期存款本息,已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等人否認係用以支付辦理陳有聖後事等相關費用,實則該款項係用於陳有聖之醫藥費及喪葬費,自非屬遺產。次查,如附表5所示第⑵項坐落台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二一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依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辛○○、甲○○所共有,而第⑸項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八號七樓房地係登記為辛○○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即應視為其登記所有人所有,而非屬陳有聖之遺產。至甲○○等二人於原審所提上證2及上證3之書信,並無法證明上開房地屬於陳有聖之遺產,亦非屬陳有聖遺產之處分協議書。又陳有聖親筆所書系爭書件,係其死亡前十六年所立,審視其所載內容,應係陳有聖當時就其所有房地產日後處理方式及女兒之繼承權依法處理之表示,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規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制定公布。被上訴人及辛○○主張陳有聖家鄉江西祖先之紀念堂,於八十七年清明節前,陳有聖陪同其妻陳譚秀琴返鄉祭祖時已興建完成,陳譚秀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申報遺產時,陳有聖並將陳譚秀琴名下如附表5所示第⑶項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四0巷(原判決誤載為六0巷)一五弄四號一樓房屋,列為陳譚秀琴之遺產,而未主張係陳有聖個人財產,並提出陳譚秀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甲○○等二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辛○○主張陳有聖已變更系爭書件之內容,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住院時已交代將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各人名下就不用再列入分配,己○○應分得之遺產,依台灣之法律分配等情,應屬可信。再查,甲○○等二人主張附表6所示殯葬費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及甲○○、乙○○、丙○○、辛○○等五人各先行墊付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而另為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支出如附表7、8、9、、所示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有其提出之單據可證,其中如附表8、9、、所示之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可認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扣抵,惟附表7之費用,尚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不得由遺產扣抵。而辛○○主張支出附表至所示費用,及代墊土地增值稅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電費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亦有其提出之單據足憑,其中除附表及代墊土地增值稅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電費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可認係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尚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應另行請求,不得由分割之遺產中扣抵。又辛○○已將繼承人之一即戊○○所有應有部分買受,故戊○○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至其餘繼承人應按繼承比例即庚○○、丁○○各為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己○○、甲○○、乙○○、壬○○、丙○○各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而辛○○代墊之水電費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應由庚○○、戊○○、丁○○各負擔七十四元,己○○、甲○○、乙○○、壬○○、丙○○各負擔二百二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陳有聖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其中以附表1編號1之台灣銀行帳戶金額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扣除甲○○如附表8、9、、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辛○○如附表所示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水電費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其餘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4所示。其餘如附表1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甲○○等二人一再主張附表5第⑵(即坐落台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二一號一樓)及⑸(即同市○○區○○路二八號七樓)所示房屋雖以其子名義登記,但仍係被繼承人陳有聖之遺產,並提出陳有聖親筆之系爭書件及上訴人辛○○親筆之書信(均影本)為證(分見一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頁,二審卷第四0、四七頁),惟卷內並無上述二棟房屋之登記謄本或足以證明該二棟房屋產權之文件,原審未命甲○○等二人提出各該登記謄本調查審認其所有權人為何人,遽認該二棟房屋非屬陳有聖之遺產,已嫌率斷;況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上開房屋,若確有如附表5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即第⑵項房屋為甲○○、辛○○共有,第⑸項房屋為辛○○),則甲○○似已自認第⑵項房屋實際上非其所有而屬陳有聖之遺產,原審就甲○○之此項自認恝置未論,復未調查審認辛○○如何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遽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認上開房屋非屬陳有聖之遺產,尤嫌速斷。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甲○○於陳有聖死亡後三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前往中聯信託公司提領陳有聖之前開定期存款本息,斯時已發生繼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該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承受遺產之一部分,嗣後縱有以之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或繼承人所支出之繼承費用之情事,仍不失為遺產之性質,原審以該款項係用於陳有聖之醫藥費及喪葬費,遽謂非屬陳有聖之遺產,是否與民法上開規定無違?亦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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