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淡水鎮私立宜城公墓(下稱宜城公墓)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其合夥人鄭東輝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二七六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依次三分之一、四○○分之六七,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出賣予伊,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申請墓園核准時限至遲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並應取得正式啟用許可。上訴人嗣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同日開立墓地證明書,若屆期未獲政府核准,每月願補貼伊二十萬元之損失,如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仍未獲政府核准,伊得將尾款一千零十四萬五千元沒收作為違約金。伊已付清所有土地價款,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作為墓園擴充部分及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經伊以自有費用改良土地相關條件,以符政府相關法令要求,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上訴人既怠於如期完成交易土地所屬墓園擴充之核准及啟用申請,則對伊因此所受遲延損害,自應依約賠償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二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失,及交易尾款一千零十四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伊須將系爭土地於期限前取得政府核准併入宜城公墓,並未包含啟用許可之取得。伊既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之函文,自無違約情事。況縱認伊已承諾須於一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啟用許可,然因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變更,就山坡地之開發許可,除須變更編定地目、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書外,尚須作環境影響評估,致伊不可能於一年內完成,自屬訂約後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雖約定以買賣尾款一千零十四萬五千元作為違約金,惟該款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總額,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同意支付伊尾款,應認伊此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被免除,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七月二日協議書(收據)、切結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尾款一千零十四萬五千元,俟乙方(指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東輝,下同)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核准後三日內付清尾款」、第十四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本件買賣土地乙方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申請墓園核准時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限」、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即上訴人)自願負責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限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等語,就墓園之核准設立,或稱「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或稱「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用語不一。惟按設置公墓,應備具七十二年間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復為同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又依七十五年間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可知無任何土地可於完成上開程序並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前,即先獲設立墓地或擴充墓地核准之可能,主管機關並無僅就土地得否作為公墓用地或併入公墓擴充部分之程序,申請人須完成相關地目變更、水土保持始得決定是否核准。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間就同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號等五筆土地設置私立宜城公墓,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墓地使用後,始獲核備啟用,有縣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可參,足見上訴人就公墓申請核准之程序知之甚詳,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故所謂啟用之核備,乃申請人依核准之內容完成公墓之施工,再報請主管機關驗收,是核准設置乃為啟用之前提,縱系爭契約未明白約定負責啟用之核備,惟既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所謂設立之核准,依前開法規說明及上訴人設置經驗,須完成變更地目、水土保持等事項始能取得,則系爭契約中約定設立之核准,解釋上應為依法律規定取得核准所須踐行之事項。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北府社一字第一六二九○一號函示內容並無任何「核准」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之記載,其函旨係請申請人依說明二核復事項辦理,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之擴充設置計畫既有尚待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則於上訴人辦妥該事項前,當無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可能。又系爭墓地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方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正式啟用,足證上開第一六二九○一號函並非核准系爭墓地擴充之文件。證人謝榮壽且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委託伊出面向被上訴人商借尾款時,承諾會繼續把事情辦到好,此乃將土地變更地目及環評啟用;即上訴人亦自承就後續之變更地目等程序,因新縣長政策變更而被迫中斷。至證人廖瑞榮係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鄭東輝、呂福盛、謝榮壽等五人共同委託辦理宜城公墓擴建事宜,其證稱:工作事項為申請設置、變更編定到申報啟用,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之函文僅係設置許可,不是啟用許可,收到該函後之後續工作仍屬原契約之後續動作,不需另訂契約,伊仍有照該函說明二之事項去辦理,直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環保局要伊辦理環境評估,此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由地主即被上訴人去辦理,不在伊工作範圍等語,所證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取得該縣府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文後即屬已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系爭山坡地墓園之開發本即負有先行環境影響評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義務,此部分無法令變更之情事。至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七條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規定,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但此仍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提出擴充計畫申請書之前,雖證人廖瑞榮證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八十年左右有變更,要先取得雜項完工證明,並提出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函所列舉令頒「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設置墳墓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惟參照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尚難認係法令變更,至多僅為政府落實執行該項法律之具體作為。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仍重申「如屆期未蒙政府核准」(原判決則載為如未完成啟用許可),願補貼被上訴人損失每月二十萬元,沒收尾款及開立墓地證明書等類似擔保可如期完成之條件,且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商借尾款時,仍委託訴外人謝榮壽出面重申願完成環評至啟用之義務,足認上述給付遲延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法令變更。

又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發生遲延責任,縱事後有法令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遲延責任亦不因而免責。參以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時在場之證人謝榮壽證述,上訴人顯係預先借用尾款之意,並自動向被上訴人表明仍繼續辦理。上訴人雖稱證人謝榮壽之證言不可採,但查上訴人已坦承謝榮壽係受伊委託出面向被上訴人交涉收取尾款,且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確因週轉不靈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系爭土地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取得啟用許可,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共計遲延八年六月,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有一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又因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違約後即未履行任何辦理申請啟用許可之程序,致被上訴人自行出面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切結出資,委請訴外人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繼續進行後續之雜項執照申請工作,並由工作群公司承辦相關申請業務,且就雜項工程加以施作,而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需之鑽探及水土保持相關手續,並支出相關程序費用金額達四百四十五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致系爭土地閒置八、九年不能作為墓園使用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訟爭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核未過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廖瑞榮證稱:「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會處同意設置許可,我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出申請,其中有兩個月是準備工作的時間,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許可有六個月時間是審查的時間,從設置許可到對外使用,要經過變更土地編定,向縣政府報啟用,啟用後才能正式營業,這部分是當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的規定」、「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文指的土地是二七六、二七六之一,是設置許可,不是啟用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倘屬不虛,則辦理本件公墓擴充案,是否果無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將擴充之土地併入已設立之墓園之設置許可程序,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謂:「主管機關並無僅就土地得否作為公墓用地或併入公墓擴充部分之程序」云云,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第五條既約定伊應於契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收益管理使用,自應於上訴人代為取得擴充宜城公墓之「設置許可」後,由被上訴人本於其收益管理使用權限,自行完成上開程序以取得「啟用許可」,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參以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款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價款」、「持分面積一千七百零三坪三三」(第一、二條),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交付,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至系爭契約第三、十四條及切結書依序記載:「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核准」、「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等字語,要係約明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所載且無「啟用許可」之字樣;稽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系爭土地啟用所需雜項工程之施作,以九十萬元委託他人施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須之鑽探及水土保持相關手續,以五十五萬元代價委託他人進行相關手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花費鉅資(土地共六三四九坪,以每坪二千元,總計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代價)申請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之程序」、「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三百萬元代價委託他人進行停車場植草磚及廁所等墓地公共設施之建置工程」等語(見一審卷二五九、二六○頁),若謂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卻須支出上開高達一千七百十四萬八千元之費用,負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啟用許可」之義務,要與情理不符。準此而言,上訴人以上開價款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擴大墓園面積併入私立宜城公墓經政府核准後,能否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及切結書所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完成申請核准併入該公墓為正式啟用許可之義務,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查上訴人復抗辯:伊於七十六年間曾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號等五筆土地面積二.九七○三公頃,依同樣程序規劃水土保持設施並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墓地使用,從申請至核准前後不到一年時間,此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可稽,孰料,本申請案將完成相關審核程序時,適值台北縣長選舉,原縣長林豐正敗選,由尤清縣長接任,尤縣長上任後,政策大轉彎,為山坡地之保存,禁止將其擴充作為墓地使用,遂將本申請案無限期擱置,此一情事,顯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情(見一審卷三七至三八、四三頁),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