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產一覽表及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現有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元,債務部分則有債權人十二人、債務十七筆合計八千五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再抗告人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再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稅金,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應准其宣告破產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該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原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破產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若任其存在,實有害公益,此所以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即聲請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可見公司若確已債務超過,縱其資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亦非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此情形與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尚屬無涉。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有無債務超過,僅憑再抗告人自陳之資產數額,即以上開理由否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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