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 抗告人
-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雖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抗告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抗告狀所附抗證三、四、五號),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見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定期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見同抗告狀抗證六號),仍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抗告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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