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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顏南全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相對人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係以抗告人製造、販售、運送、輸出、輸入使用 「Super Shuffle」【圖片見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㈠第四五八頁以下】及該案判決附件二圖片1所示「Top Tangent」、圖片2所示「EZ Tange-nt」、圖片3所示 「Super Tangent」等數位音樂隨身碟,與附件一圖片所示相對人之「iPod Shuffle」商品外觀相同或近似,對消費者產生混淆,及利用相對人商譽之搭便車(free rider)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此屬抗告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而相對人另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經該委員會認無違法,惟為避免抗告人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而給予警示,相對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嗣經相對人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在案。

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而應否令其負行政責任,加以調查處理。而抗告人之行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私權,應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原法院遽裁定本件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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