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及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參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雖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於原法院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於該法院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乃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其因原法院95、12、7以95中分通民目決95重上112號函之明示,始領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不適格即無效,惟仍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而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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