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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㈠相對人係代位訴外人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茂公司)行使權利,自不能有優於被代位人之權利。眾茂公司對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之基本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確為抗告人用以專案投資眾茂公司生產四十二吋液晶電視,因眾茂公司未依約履行,其自得拒絕給付。眾茂公司對抗告人既因違約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相對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原審遽認眾茂公司對抗告人有系爭票款請求權,顯然違背法令。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眾茂公司無資力為要件。本件相對人未舉證眾茂公司為無資力,逕為行使代位權,已無所據。且眾茂公司現在是否已停業,負責人及保證人是否下落不明與眾茂公司有無資力係屬二事,原判決逕認眾茂公司為無資力,相對人得行使代位權,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遭退票等情均無爭執,且依抗告人與眾茂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載內容,在客觀上並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抗告人依該合約書所為之出資,縱認抗告人與眾茂公司協議終止該合約,亦不能採為其得請求眾茂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依據,堪認眾茂公司對抗告人系爭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又相對人與眾茂公司所訂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相對人指眾茂公司僅清償三期即未履行,該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及保證人均下落不明,該債權不能實現,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一節,抗告人對「眾茂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及保證人下落不明」之事實,並無意見,足見眾茂公司及該清償協議之保證人,均已無資力清償。則相對人以其為眾茂公司之債權人,眾茂公司怠於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抗告人給付眾茂公司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票款本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原法院以其為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泛以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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