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 聲請人
- 陳正國即加晟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 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加晟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其準用。故聲請再審縱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文。而現行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破產債權人已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受分配完畢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視為消滅。故債務人聲請破產,遭駁回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認以債務人依破產程序所能獲免除債務之利益為其抗告或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此債務人依破產程序所能獲免除債務之利益,於聲請時不能計算核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目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件聲請人以加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該公司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債權人林紹雄十六萬二千元、胡惠姿二十八萬元及胡幸燕二十萬元,該公司已無力償還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板橋地院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扣除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優先受償之營業稅稅款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受償,已無破產實益,因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加晟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聲請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抗告,固有未合。惟查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
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該公司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債權人林紹雄十六萬二千元、胡惠姿二十八萬元及胡幸燕二十萬元。而上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聲請人自承僅有現金資產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原法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顯無實益,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就宣告破產是否應具破產實益,任依己見為爭執,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再抗告,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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