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丁○○、戊○○二人(下稱丁○○等二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債權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下同)林正用受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被告僅丁○○等二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己○○為共同被告)脅迫簽立,或係林正用與己○○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且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無效,己○○對廣泰興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丁○○等二人對己○○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共謀行使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竟由己○○將系爭本票分別交付丁○○等二人,再由丁○○等二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丁○○等二人因而獲得巨額之分配款,致伊原應受分配之金額減少甚多,已損害伊合法之受分配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己○○與丁○○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㈡己○○與戊○○連帶給付遠東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乙○○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丙○○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丁○○等二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爰代位廣泰興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丁○○將系爭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之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遠東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丙○○代位受領。㈡戊○○將系爭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中之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遠東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乙○○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丙○○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其備位聲明如上述)。被上訴人則以:己○○因與廣泰興公司間多年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自訴,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林正用簽署和解書及系爭二紙本票交予己○○,己○○再分別轉讓予丁○○等二人,丁○○等二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廣泰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總價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向己○○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己○○遂對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林正用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交予己○○,再由己○○分別轉讓予丁○○等二人,丁○○等二人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戊○○、丁○○分別獲得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分配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己○○與林正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己○○與廣泰興公司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糾紛,使己○○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失與負擔,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己○○乃對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於該案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廣泰興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之兩倍即二億五千九百萬元補償己○○多年來之損失,並由林正用簽發系爭本票給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和解書附卷可證。系爭本票既經雙方合意後由林正用所簽發,雖該本票之金額、日期由己○○填寫,並以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式,多付利息,亦難認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廣泰興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己○○作為積欠土地尾款之擔保,己○○又對林正用提起刑事自訴,雙方處於對立局面,亦足佐證雙方並無通謀之情事。至己○○是否脅迫林正用簽立系爭本票,乃屬被脅迫人可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正用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丁○○等二人並無資力,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均委託黃金潭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顯有共謀云云。惟丁○○等二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生發票人是否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丁○○等二人之問題。丁○○等二人與林正用並未直接接觸,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問題,被上訴人三人均委託黃金潭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人共謀或己○○與林正用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己○○與林正用是否以和解方式增加債權,僅涉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之問題,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上訴人雖又主張和解書第五、六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惟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指己○○)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指系爭本票外另簽發之八張本票)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第六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開先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本票係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簽發交付己○○,再由己○○交付丁○○等二人,而廣泰興公司並無對抗己○○之事由,故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廣泰興公司仍不得對抗丁○○等二人,丁○○等二人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代位廣泰興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等二人給付如前開備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己○○係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廣泰興公司,廣泰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雙方發生糾紛,多年未能解決,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成立和解,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乃依該和解約定,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己○○,己○○再將該本票分別轉讓丁○○等二人,由丁○○等二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受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前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指己○○)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指系爭本票外另簽發之八張本票)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第六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此係約定系爭土地如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己○○僅能以債權額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分配受償;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己○○則能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二倍即二億五千九百萬元為債權額參與分配受償,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並因而簽發金額分別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之系爭二張本票交付己○○,並由己○○以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式增加利息金額,其雙方間因系爭土地是否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分配,己○○所可獲取之債權額增減高達二億零七百十五萬元之多。究竟己○○對廣泰興公司原有之債權為若干?何以系爭土地經由法院拍賣及分配其債權額即有上開巨額之差異?雙方間如無巨額之債權債務存在,何以成立給付金額與債權額相差懸殊之上開和解?上開和解之目的為何?效力為何?丁○○等二人係以何原因分別自己○○取得系爭本票?以上情形猶待原審查明澄清,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予查明澄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