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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紀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伊以記載債務人為竣得公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一千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扣押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竣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由陳塊擔任董事長,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八巷十二號地下樓,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傳惠,公司設於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該支付命令既非列載陳塊為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向非公司所在地送達,自未確定,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竣得公司已將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伊業向該公司為給付,上開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竣得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塊,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八八巷十二號地下樓,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傳惠,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該支付命令既向非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傳惠及非公司所在地之地址送達,依法並未確定,執行名義並不存在。又信翼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四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聲請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核發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完畢,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其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法院未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而在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強制執行之命令前,強制執行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又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違反是項規定,未向執行法院支付,而依收取命令向其中一債權人支付者,其支付對另一扣押命令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執行債務人竣得公司迄未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自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工程款支付執行法院,乃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將該款給付信翼公司,是項給付對於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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