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群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美 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勵 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 被上訴人
- TOKYO,000-0000 JAPAN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貞 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群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昶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將所有櫃號分別為MOGU0000000、MOLU0000000、TEXU0000000等三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二手機車(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船三井公司)運送至奈及利亞,商船三井公司並以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名義簽發編號為MOLZ0000000
00、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之三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伊之代理商在奈及利亞持系爭載貨證券欲提領系爭貨櫃時,始知悉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系爭貨櫃已遭盜領,造成伊受有美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十七點五元之損失。伊從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系爭貨櫃,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仍在伊持有中,系爭貨櫃遭盜領,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先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商船三井公司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台灣之代理商,上訴人委託商船三井公司運送系爭貨櫃之貨物至奈及利亞,運送至目的地時,系爭貨櫃之貨物均遭原受貨人Jekey Inveatment Limited非法領走,其中櫃號MOLU0000000之貨物係遭受貨人Jekey Inveatm ent Limited 非法直接從港口櫃場領走,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完全不知悉,亦無從控管防範,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主張該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負賠償責任;另櫃號TEXU0000000、MOGU0000000之貨物,因當時買受人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上訴人遲至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兩個多月,始陸續要求更改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始有機可乘,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顯與有過失,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亦得主張免責,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運送,其中櫃號MOL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由Harbour Bridge號船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Lagos ),存放於該港口櫃場,等候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報關提貨,但不知於何時,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將該貨物直接自港口櫃場領走,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當地代理商Alraine(Nigeria)Ltd.完全不知。群昶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更改為Judmarconig 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櫃號TEX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存放於該港口櫃場;櫃號MOG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存放於該港口櫃場,等候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報關提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持偽造之載貨證券,向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Alraine (Nigeria) Ltd.換小提單報關後,從港口櫃場領取該二批貨。群昶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更改為 Judmarconig 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已修正為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已修正為新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業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為證,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茲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Alraine (Nigeria )Ltd.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行放貨,致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顯有疏失。又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可知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而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提貨,依上開說明,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Alraine(Nigeria)Ltd.本有詳實查證義務及拒絕交貨權利,然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商並未詳實查證及拒絕交貨,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係純屬可歸責於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自應就其代理商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國輪船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之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臺設置之機關,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之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群昶公司主張商船三井公司代理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固據陸續提出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向訴外人蔡秋華購買貨物之報價單、運費請款明細表及匯款單、JudmarcoNigeria Limited 出具並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驗證簽字屬實之市價證明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檢送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為證,然均不可採。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送上開二手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上機車之發照日期,可知系爭出口貨物二手機車均已超出使用年限,原則上應不能正常使用及依通常觀念所示之價值計算,是上訴人以完整之二手機車為估價標準計算系爭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難認有據。然衡諸常情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奈及利亞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後,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運送至目的地奈及利亞之價值為何,上訴人實難證明。經審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關資料,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八十元,而運往奈及利亞之四十呎貨櫃運費為美金二千七百元,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普出字第○九三一○○九二七七號函可稽,則系爭貨物連同運費合計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且低買高賣為商業交易之常態,再加計一成之貿易成本及相當利潤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從而群昶公司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美金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七點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原審亦認衡諸常情,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奈及利亞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後,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然原審逕行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關資料,認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八十元,加計運費及一成之貿易成本及相當利潤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為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並未包括保險、關稅及管理費用等,顯非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已有不當。且本件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商船三井公司運送系爭三只貨櫃至奈及利亞,則商船三井公司應可提出收取三只貨櫃之費用為何,乃原審竟捨此不為,逕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之運往奈及利亞之四十呎貨櫃運費為美金二千七百元,認定上訴人就運費所受損害為每只美金二千七百元,亦有疏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就本件運送已支出報關費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檢驗費每台機車二十五元、內陸拖運費每櫃六千元,調櫃費五千六百元、裝櫃費一萬八千元,均為其所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原審就該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