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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毅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毅新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落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巷二十九號四樓房屋及所持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毅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新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出售,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變更售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上訴人甲○○於同年月十四日經由毅新公司仲介以同價承購,簽立購屋承諾書及交付由訴外人游佳玲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經甲○○背書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G0000000號、同日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毅新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充作定金之用。被上訴人與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買方簽立購屋承諾書翌日起算七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屢經催告仍不獲置理,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毅新公司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即六十一萬八千元之服務報酬。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一百萬元予甲○○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毅新公司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給付甲○○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毅新公司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伊根本未將契約文件攜回審閱三日,毅新公司亦未提供賣方權利義務說明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之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毅新公司即無從據以向伊請求報酬。再者,依約於第一期簽約備證時即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但毅新公司提出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僅收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與銷售契約條款不合,對伊不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毅新公司代收之系爭支票未依約送交予伊,亦未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毅新公司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前揭支票不能兌現,甲○○並未合法催告伊履行契約,伊並無遲延、違約,則甲○○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毅新公司六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毅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毅新公司以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地,嗣變更售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系爭銷售契約上方框格內記載被上訴人已攜帶詳閱銷售契約三天以上,並瞭解賣方權利義務說明書、房屋交易安全說明書之內容,復同意本件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等文字,經被上訴人形式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並非規範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毅新公司引為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未洽。至被上訴人已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甲○○已簽立購屋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固已成就,但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此項報酬,被上訴人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百分之五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五十,然被上訴人與甲○○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簽約後違約不賣之事實,更無交屋情事,故毅新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毅新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及甲○○洽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遽謂被上訴人簽約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給付報酬,自難謂合。再本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系爭支票受款人姓名有誤,被上訴人拒收,毅新公司未於更正後再將支票交付或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或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簽約或違約情事,毅新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但本身係不代替物,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支票充作定金,必雙方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本件甲○○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惟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再依證人吳治所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證人即毅新公司之員工黃喬麟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因支票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被上訴人拒收等情,縱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在發票人未將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更正前,系爭支票也因背書不連續而無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予以拒收,尚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收受甲○○之定金,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綜上所述,毅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六十一萬八千元、甲○○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毅新公司)部分: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指毅新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指被上訴人)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成就」,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甲方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得代甲方與買方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及地點」,此有系爭銷售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八、九頁)。經查被上訴人已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甲○○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立購屋承諾書並交付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毅新公司即於同日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因支票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有誤,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甲○○簽認之購屋承諾書第二條第二項購屋承諾記載:「買方同意賣方全部之要約條件,並願支付定金五十萬元,且賣方無須在本約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同條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應在簽訂本承諾書翌日起算七日內出面完成買賣契約書面之簽訂」,觀諸卷附購屋承諾書即明(見一審卷第一八頁)。果爾,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須於甲○○簽認購屋承諾書後七日內簽訂正式之書面買賣契約,俾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何建璋,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何成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證(見二審卷第九五頁)。是毅新公司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似非無稽。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毅新公司之判斷,自嫌速斷。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已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甲○○亦已簽立購屋承諾書,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業已成就,卻又認毅新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毅新公司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甲○○)部分: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於游佳玲簽發以後,即由甲○○背書,惟因受款人姓名記載有誤,被上訴人拒收該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系爭支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但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游佳玲仍無追索權可資行使。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背書人甲○○之前手,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甲○○亦無追索權。從而甲○○以前揭支票充作定金,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則其依系爭銷售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毅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他上訴駁回」更正為「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第三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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