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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承攬上訴人之「嘉義校區預定地第一期土地整地及中排農路改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未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之徵收作業前,即辦理發包及通知伊開工,致工程進度延後,復因上訴人指示停工、變更設計、變更施工方法,暨因政府勞動法令修訂變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補償下列施工、管理及成本所增加之費用:㈠系爭工程原應由伊就近購置土方施作,因工程停工,原購買之土方進度無法配合而出售予他人,伊乃另以「遠運購土填方」,致增加施作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㈡系爭工程原訂九十個工作天完工,因上訴人未能配合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用地,造成工程進度延誤,實際施工日數長達二百二十二點五個工作天,增加必要之管理費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㈢系爭工程決標後,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訂為勞工平均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二小時,較履約前之法令縮減六小時,增加伊履約成本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㈣系爭工程之「中排農路改道工程」,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仍有台灣糖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農作物未清除,伊基於工程順利進行,乃與台糖公司協調清除地上物,代上訴人墊付地上物補償金十一萬七千元與台糖公司。上訴人應補償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本為「購土填方」,無任何變更,且購買土方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契約總價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中,被上訴人另外購買土方所增加之費用,與伊指示暫停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暫停施工而增加管理費乙節,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為工作條件「兩週八十四小時」之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不應於契約價金外再事主張調整。且因縮短每月工時而增加人力成本者,僅限於「按月計薪」之員工部分,系爭工程大部分人力成本採「按日計酬」,故被上訴人並不會因政府縮短工時導致增加人事成本。再被上訴人係因施工損害台糖公司,而與台糖公司達成「地上物補償費」之協議並給付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各項費用,屬於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完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開標紀錄、系爭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可稽,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在嘉義縣政府尚未完成徵收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之徵收作業前並無法施工,卻仍執意辦理發包及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訴人之指示開始施工,惟因上訴人未完全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導致工程執行進度停滯,復因上訴人指示停工、變更設計、變更施工方法,及政府勞動法令修訂變更情事,致被上訴人施工及管理成本額外增加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依兩造契約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由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由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起算,而非於工程完工時起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完工時起算云云,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旭建師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勝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固載明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勝字第一○一二-二號函請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發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暨差額保證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函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尾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工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工程保固期滿退履約保證金會勘記錄」上載明「保固期限:參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等情,足認系爭工程實際正式驗收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第十六條關於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無可採。復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四項第一款前段約定為: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之規定,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為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用地於未能取得前,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所導致之開工後停工,及造成之工程施工時間之延長,自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政府法令之新增及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第九條第二十一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條款為下列各項之請求,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審核如下:㈠被上訴人購買土方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預算書已詳列「回填土方及滾壓夯實工程」之工作項目,如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延誤,致無法按原「回填土方及滾壓夯實工程」工作項目預算執行,其因此而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前段約定,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問題,致工程延誤,而另向聯興土方建材行購買原約定土方來源以外之土方,經證人莊介甫、蔡燿聲、張振湖證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共計支付「遠運購土填方」費用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之回填土方購置費用九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較,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施作費用成本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㈡工程遲延增加必要之管理費:按如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工期延長時,承包商為提出給付,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業主針對承包商之管理費部分予以比例適當調整作為報酬。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原為九十個工作天(自開工之日起算),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二百二十二點五個工作天,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預算書原訂之二點四七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預算書原訂九十個工作天管理費為一百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以增加工作天數一點四七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應屬合理。㈢因勞動法令變更縮短工時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決標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訂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若以新法平均每週工時不得超過四十二小時言,較諸舊法規定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計算,則新法足足縮減六小時,自影響被上訴人履約費用成本增加。又被上訴人係以自行採購材料及聘僱施工管理階層及施工人員之方式經營系爭工程,營建成本會因縮短工時而增加費用,亦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95)省土技字第六○三○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因政府縮短工時,致增加成本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㈣代墊台糖公司地上物補償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二十一項第一款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處理。」系爭工程中「中排農路改道工程」

部分,原設計農路所在位置,係於校園內,經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後,移到校園外,變更後之農路所在位置,仍有台糖公司栽植之甘蔗農作物並未清除,經證人即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莊介甫證稱屬實。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中之「中排農路改道工程」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代墊予台糖公司地上物之損失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元之事實,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自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墊款,自屬有據。以上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監造人即建築師所出具之工期核算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開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旭建師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勝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等文件為憑,觀之上揭書面證據,均有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驗收合格之記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尾款,保固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等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各項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二四~第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前段雖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上訴人對於是否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有裁量權。且本款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對於「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係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例如九二一地震、颱風、豪雨等)而致被上訴人履約成本增加,如預算許可補償有助被上訴人順利履約等情形,得選擇性地給予「道義上之補償」,此項補償支出,須有法律或契約依據,始得為之而言,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補償。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時,上訴人既然裁量決定「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本無此請求權,自不得再事主張補償云云(見第一審卷

㈡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尤屬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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