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
- 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VIP客戶,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銘志(已判決確定)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為伊提供代為處理銀行事宜等專屬服務。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委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寶華銀行)拿取伊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轉存於伊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一九六六七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邱銘志竟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系爭帳戶。邱銘志復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偽造伊之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使系爭帳戶之餘額自五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轉為透支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嗣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九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使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轉為透支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九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一千零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邱銘志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伊之九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揭主張及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係私下委託邱銘志至其他銀行領款,與邱銘志執行職務無涉。且銀行或其行員不能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章,邱銘志領款之行為應係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將其存摺或印章交由邱銘志保管,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有帳載存摺可稽,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縱認邱銘志盜領存款屬實,邱銘志之主要職責在於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並非存款櫃員,其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之行為,僅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再邱銘志據以提款之印章、存摺均屬真正,可認邱銘志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邱銘志提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邱銘志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為上訴人對客戶提供專屬貴賓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賓客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寶華銀行提款五百萬元,委由邱銘志至該銀行取款轉存於系爭帳戶,邱銘志竟予以侵占入己。另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之某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理財專櫃洽談事務,邱銘志利用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提款時,在上訴人之大廳櫃台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多張空白取款條備用,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填妥取款條,分別於上揭日期提領各該款項,致使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轉為透支。系爭帳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存款餘額為透支九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情形如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邱銘志上開侵占之行為,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之現金減少,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邱銘志賠償損害五百萬元,核屬正當。其次,上訴人對貴賓所承諾之專屬禮遇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提供量身定作貴賓專屬優惠」、「專屬快速作業櫃檯,節省寶貴時間」、「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務」等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邱銘志既經指定為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其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自無需事事請示或經銀行主管逐一指定;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理財專員受僱於銀行所提供勞務之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此觀邱銘志所證述之內容即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系爭帳戶,係因邱銘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存款,此據邱銘志證述在卷,邱銘志既係招攬存款業務而侵占被上訴人之現金,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邱銘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於邱銘志未經上訴人之其他行員或保全人員陪同,單獨前往拿取現金,係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致邱銘志有可乘之機,尚不得指為邱銘志非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次查邱銘志前開提款行為,係邱銘志利用被上訴人在理財專櫃洽談事務,由邱銘志代為蓋章辦理提款之機會,由邱銘志在上訴人之大廳中私自盜蓋多張空白之取款條備用,連同被上訴人所交付、囑託邱銘志代為辦理存款而未及時返還之存摺,向上訴人辦理提款,已據邱銘志證述明確。邱銘志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上訴人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邱銘志並非第三人,上訴人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自難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上訴人以邱銘志提款所用之印章及存摺悉屬真正為由,主張邱銘志之提款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然上訴人就邱銘志受有合法之授權或委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系爭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邱銘志進行盜領前之存款餘額為五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嗣被上訴人陸續再存入款項合計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餘額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且未透支,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透支之債權,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除透支之利息,惟不生使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債權消滅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並確認上訴人帳上所載透支債權九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不存在,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銘志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本息,並確認上訴人透支債權九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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