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伊新加坡分行簽訂客戶貸款保證書,就訴外人Giantronics Pte Ltd.對於伊貼現、墊付票據及其他融資方式所積欠之一切債務,於美金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Giantronics Pte Ltd.以付款交單之交易條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承兌匯票六紙,並由伊新加坡分行墊付票面金額合計新加坡幣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詎Giantronics Pte Ltd.屆期未返還前開墊款,屢經催告未果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得於給付時,按伊銀行牌告賣出新加坡幣即期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發生地在新加坡,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應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本國法院無管轄權。伊未擔保系爭墊付票款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為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應提出主債務成立之證明文件,否則,保證債務僅為從屬債務,如無主債務存在,則本件保證債務失所附麗。至系爭保證書,應為一般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上訴人雖係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訂立系爭保證書,然分行並非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故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之國籍仍應以本公司之國籍為準。兩造均屬中華民國籍,有護照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因前開契約涉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再依系爭保證書第一、八條記載意旨,足見上訴人係擔保Giantronics Pte Ltd.對於被上訴人現在或將來之一切債務,包括Giantronics Pte Ltd.要求被上訴人墊付之票據債務在內,上訴人亦同負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得於任何時期請求上訴人給付Giantronics Pte Ltd.所積欠之債務。該保證書之約定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請求之要件相符,可認屬連帶保證契約。又新加坡當地之習慣,銀行業者在受理銀行客戶之借款,銀行對債務人所徵取之契據與國內模式略有出入,亦即對保證人部分係徵取保證書,此與本國習慣係雷同,而對借款人部分,則只對借款人徵取匯票或本票存執故被上訴人採用當地習慣徵取前者之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尚無不合。是本件主債務之存在與否,應依借款人簽發之匯票有無承兌而定,而非必需另立借據。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Giantronics Pte Ltd.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明細、Giantronics Pte Ltd.印鑑卡、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通知函、匯票、到單通知書、同業存款收支傳票、信託收據等件影本各六份為證,然審酌前開匯票、到單通知書及信託收據等文件均有Giantronics Pte Ltd.之簽認,核與該公司存留於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之印鑑相符,足認該簽名之真正。況今國際貿易頻仍,各國進口商及出口商多以開發信用狀方式擔保付款,信用狀之交易流程並牽涉開狀銀行、押匯銀行,偶有付款銀行、保兌銀行、通知銀行或再押匯銀行,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因前開交易主體分屬不同國籍,而遽認為渠等所簽發或製作之信用狀、匯票、通知函、收據等文件均為外國私文書,須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一一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準此,縱前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仍應認為前開文件彼此得以相互佐證,已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實質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承兌匯票六紙,並由其新加坡分行墊付尚積欠新加坡幣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況主債務人Giantronics Pte Ltd.應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一節,亦據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最後判決書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主債務確係存在。另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其次,系爭保證書屬於有限定金額而未定期限之保證,而非以五年為期,此觀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自明。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Giantronics Pte Ltd.所積欠之新加坡幣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聲明於給付時,得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賣出新加坡幣即期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
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保證契約,應依主債務契約而定準據法,忽略兩造均屬中華民國籍及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其主張自無可取。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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