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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並繳交該稅捐,嗣因貸款事宜延滯,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免遭地政機關罰款,雙方同意先以撤銷買賣為由,請求領回原繳之土地增值稅,並訂立協議書,實無解除契約之意,僅約定重新辦理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證人即代書林玲珍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有先行洽定願貸與足額款項銀行之義務,上訴人未能洽定可足額貸款之銀行,致無法辦理貸款以履行契約,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未先行洽定可足額貸款之銀行,即催告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進而解除契約,認不生解約之效力,係屬依職權解釋契約之範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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