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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 ○(原名吳金菊)
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癸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丙○○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依九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一‧一折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嗣甲○○將之轉賣予訴外人張楊惠美、柯清文、顏漏有(下稱張楊惠美等三人),並指定直接登記予張楊惠美等三人所有。另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同年月十二日委任訴外人王葉祺向被上訴人丁○○、壬○○、戊○○、己○○、庚○○○、辛○○(下稱丁○○等六人)買受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二之三九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一七二之三九號土地),買賣價金依公告現值一成計算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嗣轉賣予顏漏有,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移轉登記。詎張楊惠美等三人及顏漏有分別欲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始發現附表一編號01、02、06、07部分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六之四六、一七六之七三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一七五號等四筆土地)及一七二之三九號土地,均遭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已徵收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因伊簽訂買賣契約時,上開土地均無徵收之註記,縱前已遭政府徵收,係中壢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為徵收註記,致甲○○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遭受損害,中壢地政事務所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丙○○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甲○○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丁○○等六人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乙○○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丙○○、己○○、庚○○○以:伊不知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係上訴人告知土地為道路用地,要求伊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且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若上訴人欲解除契約,應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起訴前,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書面先向伊請求,程序已屬違法;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本件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況伊僅係登記機關,徵收之註記,須其他機關之囑託始得為之,不得逕為登記,前揭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且徵收補償費已分別由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領取完竣,完成徵收程序,惟當時法令並未規定須辦理徵收註記,伊依行政院命令「經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加貼浮籤註明經○○號令公告徵收字樣」加貼浮籤,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未陳報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伊辦理徵收之註記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無從得知土地徵收移轉情形,亦無從逕為辦理徵收登記,自無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民地四字第五二七九號函核准徵收,其中一七五號等四筆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黃余員妹之繼承人黃賴玉妹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嗣中壢地政事務所因註記公告徵收之浮籤脫落,經訴外人黃鵬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金萬、葉明彥、丙○○,甲○○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丙○○買受該土地,轉售予張楊惠美等三人,而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等三人;另一七二之三九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用地,原屬鄒貴宗所有,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鄒貴宗之繼承人鄒永德、鄒永禎、鄒永信、鄒永鴻領取徵收補償費,中壢地政事務所同因註記公告徵收之浮籤脫落,致丁○○等六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顏漏有。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添加註記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字樣,禁止該土地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楊惠美等三人乃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中壢市○○○○路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八八八六號函及系爭土地歷次移轉沿革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亦同)。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及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

(七二)內字第一七三六○五號亦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等意旨以觀,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公告徵收土地之作業流程而言,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主管機關即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記,斯時主管機關雖尚須經公告期滿、計算徵收補償費、核發徵收補償費等種種作業程序,於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前,國家尚未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惟為確定政府徵收及補償對象以使徵收程序能順利完成,不能不對公告徵收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移轉加以限制。易言之,公告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受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前,雖仍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仍不得就業經公告徵收之土地為移轉,是以經公告徵收而尚未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出賣人若將之出賣他人,因包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任何人均不能移轉徵收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自屬以客觀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反之,倘徵收機關業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國家一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而無確認徵收或補償對象之問題,出賣人若有出賣國有土地之情形應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等同看待,其契約之法律效力亦不應二致,亦即此買賣契約標的係因出賣人個人原因事由而不能給付,應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早於六十八年間已由當時土地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國家於依法發放徵收補償款完畢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丙○○及丁○○等六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並無二致,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再者,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故將登記事項賦予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不因國家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有所不同。

系爭土地固於六十八年經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金而成為國家所有之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中壢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因徵收屬國家所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應推定上訴人係屬善意。系爭土地登記標示地目固為「道」,惟因政府財政困窘,就私人所有而地目標示為「道」之預定道路用地,尚未進行徵收或價購者,所在多有,且私人購買預定道路用地以抵繳稅捐之合法節稅情形,更時有所聞,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即推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惡意。縱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鵬飛、丁○○等六人均為無權處分人,上訴人仍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丙○○、丁○○等人給付不能,即非可採。又上訴人經由買賣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則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註記公告徵收限制移轉,乃上訴人應循救濟程序除去該註記之問題,其請求丙○○、丁○○等六人賠償價金損害,洵無可採。丙○○既依甲○○之指示,將一七五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楊惠美等三人,丁○○等六人亦已移轉一七二之三九號土地所有權予乙○○,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對價,要屬當然,上訴人自無因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遺漏或錯誤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丙○○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甲○○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請求丁○○等六人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乙○○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嗣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徵收土地並限制移轉,此乃上訴人另循其他救濟程序除去該註記之問題。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即受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無虞第三人追及,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利瑕疵可言。縱上訴人與其後手因上開註記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其他土地與之交換,仍無礙於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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