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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
民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該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溪同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發包予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該工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措施,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逕指示受僱人即伊及訴外人焦鳳翔、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致伊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伊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縱經整型重建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回復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伊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九元、看護費十九萬五千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鐵路局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另鐵路局部分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則以:伊與鐵路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後,即將工程轉包予楠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威公司),並於兩造簽訂之合約,明文要求楠威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楠威公司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亦於合約書要求該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應參加勞保,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受僱於王溪同,伊並未將該油漆工程直接轉包予三龍油漆工程行,與該油漆工程行間更無承攬關係,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油漆工程行間亦無承攬關係,伊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對伊尤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帶,疏未通知鐵路局之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與鐵路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嗣上訴人轉包予楠威公司,再輾轉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而由三龍油漆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受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指示施作該油漆工程,上訴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

乃竟未於現場設置工地負責人,復未告知三龍油漆工程行確實於斷電部分位置施工,並加以監督,且未告知危害因素,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規定無疑,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復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設置現場監工及負責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未斷電之情形,僅得依其雇主王溪同指示施工,因而遭致電擊受傷,要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其次,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為: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為證,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該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受傷,住院日數共七十五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除上訴人抗辯加護病房二十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該住院看護費用二十五日,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一年半左右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文可按,其指出院後八十五日,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堪以採信,並認其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五百元為當,此部分費用共為十六萬五千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長庚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殘廢等級為12級,而該第103項係「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30.76%。被上訴人係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生,自意外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四十一年五個月又十四日,並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㈣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未滿二十歲即遭此事故,經治療後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留存,其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12級,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部分不影響其肢體活動功能,身體及精神痛苦,當不言可喻,並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形,此部分之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當。㈤以上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事故後,與王溪同、鐵路局和解並給付之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後,尚應賠償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抗辯: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依該表第 1級給付標準日數為一千二百日,第12級給付標準日數為一百日,以一百除一千二百,僅喪失勞動能力為 8.3%,第12級屬於次輕微之殘廢云云(見原審卷二一、二二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03項第12 級殘廢,逕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該比例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對命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慰藉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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